贾某某
何立保(内蒙古呼和浩特“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
河北易县中学
崔玉梅(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
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高陌乡百福村339号,村民,现易县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贾福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易县高陌乡百福村339号,村民,系上诉人贾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立保,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县中学,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城内朝阳东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40366264-X。
法定代表人肖坤,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县明军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开元南大街2号京都首府。
法定代表人何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双全、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3)易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保,被上诉人易县中学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是防护架的建设单位,防护架倒塌将上诉人贾某某砸伤,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的防护架与被上诉人易县中学的校区紧邻,易县中学理应预见防护架对学生安全存在的潜在危险,其没有预见更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管理之责,又因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贾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易县中学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由上诉人父母贾福胜、祖桂平护理,二人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护理费为297元(13564元÷365天/年×4天×2人=297元)。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由上诉人母亲祖桂平及一名护工护理,护工费已由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负担,祖桂平护理费为520元(13564元÷365天/年×14天×1人=520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医院交待上诉人贾某某出院时止,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意见,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期间的护理费为8919元(13564元÷365天/年×240天×1人=8919元)。2013年2月18日,医院多次交待上诉人贾某某出院,上诉人贾某某拒不出院,有易县医院病历记录为证,原审法院认定对其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上诉人贾某某故意扩大损失,应免除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贾某某护理费应为9736元,对其主张护理费63450元,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自2012年6月1日事故发生至2013年2月18日医生交待出院之日止,住院共计258天,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12900元。2、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贾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3、交通费、医疗费:对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且上诉人贾某某转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负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尚欠易县医院医疗费1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贾某某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贾某某主张通讯费5000元、耽误学习费用40000元、上诉人母亲生活费15150元、晚两年参加工作损失40000元、愈后治疗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贾某某受伤并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理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是防护架的建设单位,防护架倒塌将上诉人贾某某砸伤,对其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的防护架与被上诉人易县中学的校区紧邻,易县中学理应预见防护架对学生安全存在的潜在危险,其没有预见更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没有尽到管理之责,又因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贾某某不满十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生活期间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易县中学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贾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4日由上诉人父母贾福胜、祖桂平护理,二人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护理费为297元(13564元÷365天/年×4天×2人=297元)。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由上诉人母亲祖桂平及一名护工护理,护工费已由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负担,祖桂平护理费为520元(13564元÷365天/年×14天×1人=520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医院交待上诉人贾某某出院时止,医疗机构未出具护理意见,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期间的护理费为8919元(13564元÷365天/年×240天×1人=8919元)。2013年2月18日,医院多次交待上诉人贾某某出院,上诉人贾某某拒不出院,有易县医院病历记录为证,原审法院认定对其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上诉人贾某某故意扩大损失,应免除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贾某某护理费应为9736元,对其主张护理费63450元,其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自2012年6月1日事故发生至2013年2月18日医生交待出院之日止,住院共计258天,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12900元。2、伤残赔偿金:上诉人贾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参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妥。3、交通费、医疗费:对于上诉人贾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其未能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且上诉人贾某某转院出院的交通费用已由被上诉人明军圣达公司负担,其主张无事实根据。上诉人贾某某主张尚欠易县医院医疗费1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贾某某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贾某某主张通讯费5000元、耽误学习费用40000元、上诉人母亲生活费15150元、晚两年参加工作损失40000元、愈后治疗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贾某某受伤并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理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力
审判员:霍丽芳
审判员:庞茜
书记员: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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