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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康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主张其与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康庭之间存在占地协议且贾某给付过其7000元占地费,但仅有康进全、康广二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康庭的陈述,并无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康某诉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主张其与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康庭之间存在占地协议且贾某给付过其7000元占地费,但仅有康进全、康广二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康庭的陈述,并无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康某诉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奔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康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康某负担。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高贺莉
审判员:苗会新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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