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农林街农林街黎明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与上诉人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17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了被告绿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栖湾2号楼1单元202室商品房一户,图纸建筑面积为73.52平方米,认购价229794元。
原告贾某某当日交付预购房款20000元,2010年7月22日,又交付了49794元,余款由原告贾某某向银行贷款。
2011年因实际交付的房屋面积与认购时房屋面积相比多出10余平方米,原、被告因多出面积未协商一致,原告贾某某未交纳剩余房款。
被告绿城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了秦余鑫。
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双倍给付定金。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原告按约定交纳了首付款69794元,其中20000元双方约定为定金,后因实际交付的房屋超出了双方认购书中约定的面积,双方未对超出面积的价格达成一致,原告未继续依约缴纳房款,被告在原告未交纳剩余房款二年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原告要求退还房款,双倍给付定金。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出售方应在30日内退还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本案房屋超出的面积超过了3%,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在购房过程中,原告未依约将剩余房款交付给被告,也未对超出面积处理方式达成一致,被告2年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不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购房款69794元,利息9960.09元,合计79754.09元。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28.65元,被告伊某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6.35元。
宣判后,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其理由:面积出现误差,没有达成协议,是上诉人绿城公司违约。
贾某某按约定交付了20000元定金,又交付了部分房款49794元。
双方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为73.52平方米,后房屋面积增大到83.65平方米,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多次协调未果。
2012年9月,绿城公司将争议房屋出卖,现其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绿城公司应该返还上诉人已交的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
上诉人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其理由: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房屋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房款按实际建筑面积多退少补,贾某某拒绝缴纳房款,上诉人有权处理房屋。
贾某某违约在先,按定金罚则绿城公司无义务返还定金价款,更无义务赔偿其利息损失。
绿城公司仅同意返还贾某某实际支付的首付款49794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绿城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且绿城公司已经按约定收取了部分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0年7月,双方签订认购书,贾某某交付了定金20000元及预付房款49794元。
2011年9月,双方争议的住宅楼(伊某市龙栖湾小区2栋1单元202室)建成。
2012年9月,该住宅楼被绿城公司出售给秦余鑫,绿城公司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予以解除。
在购房过程中,贾某某未依约将剩余房款交付给绿城公司,双方也未对超出面积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绿城公司2年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不应视为违约,贾某某要求绿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贾某某交付的定金20000元,在贾某某交付了预付房款49794元后已转化成预付房款,故绿城公司主张定金20000元不应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项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绿城公司应支付贾某某相应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绿城公司负担2045元,上诉人贾某某负担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绿城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且绿城公司已经按约定收取了部分购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0年7月,双方签订认购书,贾某某交付了定金20000元及预付房款49794元。
2011年9月,双方争议的住宅楼(伊某市龙栖湾小区2栋1单元202室)建成。
2012年9月,该住宅楼被绿城公司出售给秦余鑫,绿城公司已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予以解除。
在购房过程中,贾某某未依约将剩余房款交付给绿城公司,双方也未对超出面积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绿城公司2年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不应视为违约,贾某某要求绿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贾某某交付的定金20000元,在贾某某交付了预付房款49794元后已转化成预付房款,故绿城公司主张定金20000元不应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项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的规定,绿城公司应支付贾某某相应利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元,由上诉人绿城公司负担2045元,上诉人贾某某负担228元。
审判长:黄利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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