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淑范
霍庆玲
王景良
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张柏
何喜文
丁宝珍
林贵仁
连敏杰
杨雅贤
李国祥
隋吉昌市
白某某
孔宪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淑范,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霍庆玲,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良,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涛,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喜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宝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贵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敏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雅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吉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顺。
上诉人贺淑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淑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庆玲,被上诉人王景良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白某某、李国祥、丁宝珍、林贵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柏、何喜文、连敏杰、隋吉昌、孔宪顺、杨亚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10月29日早,霍宏仁到王景良家婚宴帮忙。吃完饭后,下午四点多钟霍宏仁以及帮忙人员从王景良家中离开各自回家。晚上(至少7点钟以后)王景良听说霍宏仁躺在路上,于是将霍宏仁送回家中。霍宏仁不知什么时间,什么原因死亡。本案争议焦点是:1、霍宏仁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原告陈述霍宏仁是1994年10月29日晚12点多被王景良送回家中的,当时发现帽子里面全是血,于是送往兰西县人民医院就治,于次日白天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霍宏仁在王景良家中吃饭时,有的被告对其拼酒,有的被告没有及时劝阻导致霍宏仁饮酒过量死亡。原告对于上述问题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而到庭被告都不认同原告的说法,都表示不知道霍宏仁是什么时间因为什么原因而死亡的。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从霍宏仁死亡到起诉没有到20年,而且原告是经过最近走访才得知有人拼酒,导致霍宏仁饮酒过量死亡的,所以不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到庭被告则认为,此案原告在陈述中就已经表明,原告于1994年10月29日就知道霍宏仁是饮酒过量导致死亡的,所以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至今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实霍宏仁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的情况下,道听途说加以主观臆测,虚构事实,随意罗列被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实霍宏仁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但从原告的自认中就已经表明原告是知道霍宏仁死于饮酒及死于1994年10月30日的,那么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贺淑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霍宏仁是在与王景良等人饮酒后酒精中毒死亡,故王景良等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3、霍宏仁是到王景良家婚宴帮忙后饮酒过量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帮工人王景良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上的侵权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贺淑范主张其丈夫霍宏仁是在与王景良等人饮酒后酒精中毒死亡。王景良等人构成侵权,其需对霍宏仁的死亡原因、王景良等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过错程度及霍宏仁死亡后果与王景良等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贺淑范只凭借主观推断,不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贺淑范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二审审理中,贺淑范自认其是在1994年10月29日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上看到霍宏仁是酒精中毒死亡的。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霍宏仁死亡原因的时间是在1994年10月29日,故贺淑范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贺淑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关于贺淑范主张霍宏仁与王景良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景良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帮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身体受到侵害的一般侵权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且一审审理时,贺淑范并未就帮工关系提出诉讼主张,故本案不能一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贺淑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上的侵权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贺淑范主张其丈夫霍宏仁是在与王景良等人饮酒后酒精中毒死亡。王景良等人构成侵权,其需对霍宏仁的死亡原因、王景良等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过错程度及霍宏仁死亡后果与王景良等人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贺淑范只凭借主观推断,不能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贺淑范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二审审理中,贺淑范自认其是在1994年10月29日医院出具的死亡诊断上看到霍宏仁是酒精中毒死亡的。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霍宏仁死亡原因的时间是在1994年10月29日,故贺淑范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贺淑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关于贺淑范主张霍宏仁与王景良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王景良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帮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身体受到侵害的一般侵权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且一审审理时,贺淑范并未就帮工关系提出诉讼主张,故本案不能一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贺淑范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杜雪红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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