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亮、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山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下称盟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824号。
代表人何国华,盟盛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名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彩虹,系周亮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容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容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银湖科技产业园特16号(14)。组织机构代码78319579-8。
法定代表人曹克军,容大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组织机构代码05001260-8。
代表人彭军,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组织机构代码70713090-9。
代表人邹大春,人财保武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新,男,汉族,系死者刘斌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水生,女,汉族,系死者刘斌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瑜,女,汉族,系死者刘斌之妻。
被上诉人刘太新、汪水生、张瑜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系刘太新之弟。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山山、盟盛公司、李名成、周亮、容大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刘辉、刘太新、汪水生、张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2日,徐山山受雇于李名成驾驶轻型货车,由赤壁市陆水二桥前往天佑小区,至107线赤马港供电所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由刘斌驾驶的无号牌LY48GT-17C型老爷牌二轮助力车(后载贺某)发生侧面碰撞,助力车倒地向左滑行时又碰撞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周亮所驾驶的重型货车车厢左下侧中部防护网上,造成刘斌、贺某受伤,刘斌经送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徐山山驾车驶离现场,滞留现场附近并将情况告知其雇主李名成,李名成到达现场后报警。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部门认定徐山山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亮驾车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斌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某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和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6天,共花费医疗费106160.13元(43264元+62896.13元)。鉴定费700元。李名成对贺某提供的银城司法鉴定所(2015)银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贺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审委托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某在2014年9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主要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颌面异物,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被鉴定人贺某颅脑损伤较重,经临床行对症保守治疗恢复不良,近期复查头部CT片提示右额叶小片状脑软化灶形成;辅助测评提示其智商为80,在边缘智能范围,P300大致正常,但遗留轻度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款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3、被鉴定人贺某目前仍感头痛、记忆力下降及嗅觉、味觉减退,后期可适当给予营养脑神经等药物对症治疗,后期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7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5个月。
贺某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10月起在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高桥村千石坝从事日杂用品零售经营。贺某之父贺志斌;贺某之母卜萼芬。贺某之父母均为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高桥村新建村民组41号,二人育有子女两个:贺波、贺某。
轻型货车系被告李名成所有,挂靠于盟盛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于2014年2月26日在长江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徐山山于2013年2月1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
重型货车系周亮所有,挂靠于容大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于2013年12月5日在人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周亮2002年3月26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B1B2的机动车驾驶证。此次事故发生后,周亮为贺某垫付了医疗费43264元。
LY48GT-17C型老爷牌二轮助力车系刘辉所有,该车一直由刘辉之弟刘浩在使用。事发当日,刘斌借用该车驾驶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刘太新、汪水生系死者刘斌之父母,张瑜系死者刘斌之妻。
在原告刘太新、汪水生、张瑜诉被告徐山山、盟盛公司、李名成、周亮、容大公司、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审作出的(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05000元;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5000元;人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393。
原审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原审继续予以认定,结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审依法酌定被告徐山山、周亮、受害人刘斌分别按照7:2:1承担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被告徐山山系被告李名成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李名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均挂靠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盟盛公司及容大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关于被告徐山山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为逃逸行为,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因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没有认定,原审已生效的(2014)鄂赤壁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及(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徐山山事故后驶离现场的行为不是逃逸行为,故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审依法不予采信。人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理由因原审认定被告周亮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不成立。由于肇事车辆轻型货车和重型货车分别在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和人财保武汉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及人财保武汉公司应各自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因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而驾驶该车的司机被告徐山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5%的免赔额,扣除免赔额后其最高赔偿限额为425000元;而该公司在另案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425000元,因此,在本案中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之责。因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而驾驶该车的司机被告周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财保武汉公司依约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5%的免赔额,扣除免赔额后其最高赔偿限额为285000元;而该公司在另案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128393元,因此,该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下余赔偿限额156607元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之责任。
被告刘辉虽然系刘斌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刘辉不是本案侵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刘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因刘斌已死亡,其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辉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在继承刘斌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湖南省从事零售业,但提供的收入证明是湖南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而其从事的是个人经营零售业,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参照湖南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5265元/年)来计算。原审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上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3148元/年)来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审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偏高,原审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
关于原告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的治疗医院出具了关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过高,原告的营养费按其住院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此标准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且提供了其父母所在地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对原告关于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被告方辩称被告徐山山已被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做出的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规定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对被告方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依法酌定为9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原审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60.1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误工费19336.33元(33148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11970.42元(28729元/年÷12个月×5个月)、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40元(136天×1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0088.75元(父:24367.5元=9025元/年×18年×0.3÷2,母:25721.25元=9025元/年×19年×0.3÷2)、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273659.63元(含周亮为贺某垫付医疗费43264元)。
被告方以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以致在此次事故中头部受伤严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但被告方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乘坐刘斌驾驶的助力车时未戴安全头盔,而在此事故中原告系头部损伤,佩戴安全头盔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头部,可减轻头部的损伤,故原告未戴安全头盔对其头部严重损伤是有一定过错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审酌定本案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下余损失由被告徐山山、周亮、受害人刘斌分别按照7:2:1承担。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对被告周亮要求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审对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贺某的损失273659.63元(含周亮为贺某垫付医疗费43264元),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贺某的余下损失243659.63元,其中由原告贺某自行承担3%(7309.79元),余款236349.84元,由被告李名成与盟盛公司连带赔偿70%(165444.89元),由被告周亮与容大公司连带赔偿20%(47269.97元),其中的95%(44906.47元)由人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2363.5元)由被告周亮与容大公司连带赔偿,此款从被告周亮的垫付款43264元中扣除;由被告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在各自继承刘斌的遗产范围内共计赔偿10%(23634.98元);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15000元;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贺某19005.97元(59906.47元-40900.5元);
由被告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亮垫付款40900.5元(43264元-2363.5元);由被告李名成与盟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贺某165444.89元;由被告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在各自继承刘斌的遗产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贺某23634.9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李名成与盟盛公司负担727元,被告周亮负担208元,由被告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共同负担103元。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贺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否应当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二、贺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审对贺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贺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否应当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法条体现的是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制度。过失相抵主观要件上应体现受害人存在主观过错,客观要件上应体现原因力和损害结果同一的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才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了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并结合法律法规,从而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贺某作为乘座人,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无任何过错行为,其未佩戴安全头盔行为仅是未能尽到保护自己的注意义务,但属一般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原因力,且因本起交通事故刘斌家属另案起诉并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其效力并作为了判决依据,因此,原审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贺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贺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本人为经营业主,经营场所为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高桥村千石坝,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零售。其经营所在地为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消费收入。其公民身份证所登记的住所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谢林港镇高桥村新建村民组,住所地亦为农村。工商营业执照及公民身份证为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应确认其真实性。上诉人贺某上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收入来源为与他人在长沙市区合伙经营所得。本院认为,贺某未提供其在长沙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贺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对贺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贺某属个体经营业主,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根据贺某所从事行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贺某提出应按湖南省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请护理人员及支付劳务报酬情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算标准均是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贺某提出其护理费应以湖北省和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两个标准分段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有理部分。原审确认贺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正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但对贺某应承担3%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贺某的余下损失243659.63元,由李名成与盟盛公司连带赔偿70%即170561.70元;由周亮与容大公司连带赔偿20%即48731.90元,该款由人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5%即46295.30元,由周亮与容大公司连带赔偿5%即2436.6元,此款自周亮垫付款43264元中扣除;由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在各自继承刘斌遗产范围内共计赔偿10%即24366元。
三、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综合第一、二项,由长江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15000元;由人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贺某20467.90元(15000元+46295.30元-40827.40元);由人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周亮垫付款40827.40元(43264元-2436.60元);由李名成与盟盛公司连带赔偿贺某170561.70元;由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在各自继承刘斌的遗产范围内共计赔偿贺某2436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认的标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贺某承担413元,由李名成与盟盛公司承担205元,由周亮与容大公司承担205元,由刘太新、汪水生、张瑜共同承担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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