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柏某涂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喜,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该厂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法定代表人:刘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七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哈尔滨柏某涂料厂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名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本案所有一、二审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柏某涂料厂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所有外墙涂料粉刷工程,都是名人公司的董事长郭亚川与柏某涂料厂进行协商的,对于工期、质量、单价、付款方式等等都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是名人公司直接发包给柏某涂料厂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参与该过程,甚至都不知道。一审法院仅仅根据其他案外人与柏某涂料厂签订了《外墙粉刷合同》等等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就“视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七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包括在上诉人承包的主体工程中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也是错误的。假设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包括在上诉人承包的主体工程范围之内,也因为在2011年3月(这是柏某涂料厂陈述的时间,名人公司通知时间是2011年5月)的时候,名人公司将该“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抽出来,由名人公司直接统一分包给了本案柏某涂料厂,所以该外墙涂料粉刷工程也与上诉人无关了,不属于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了。对于拖欠工程款120,185.51元的数额只是柏某涂料厂自己计算出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单单根据柏某涂料厂的计算而判决上诉人给付缺乏事实根据,完全错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柏某涂料厂在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柏某涂料厂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5月7日,距离柏某涂料厂所称的完工日期2011年11月已过3年多,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假设应该由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话,柏某涂料厂也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也有权拒绝给付。柏某涂料厂辩称,贵州七建认可柏某涂料厂是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贵州七建也确实给柏某涂料厂出具了工程量的签证作为名人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依据。且工程款数额是柏某涂料厂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得出的,并非没有依据。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1月仅是完工日期,并非拒付工程款的日期,柏某涂料厂多次索要工程款并向法院提取诉讼,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名人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贵州七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图纸施工,图纸中就包括外墙粉刷。我公司与柏某涂料厂没有合同关系及发包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柏某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给付粉刷工程款剩余欠款120185.51元,并应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原告基此所产生的差旅损失费及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名人公司是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被告名人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分别承包给案外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贵州七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分别与案外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市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已另案诉讼)分别签订了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范围为被告名人公司所开发的所有的外墙粉刷工程。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工程款是由被告名人公司直接给原告,被告名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名人公司与被告贵州七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名人公司将其开发的工程分别承包给案外人及被告贵州七建,被告名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包括原告所施工的外墙粉刷工程,案外人均与原告签订了外墙粉刷合同,针对案外人欠工程款本院已作出判决,判决案外人分别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并已生效。被告贵州七建辩称与原告无合同,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贵州七建所提供的补充协议中也未注明工程造价中未包含外墙粉刷工程,也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案原告与被告贵州七建虽然未签订外墙粉刷合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是外墙粉刷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范围包含被告贵州七建所承包的工程,以及结合被告名人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贵州七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因此对被告贵州七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贵州七建给付工程款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经查原告诉称与被告名人公司之间有口头承包粉刷外墙涂料工程的协议,但是被告名人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名人公司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因此确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差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哈尔滨柏某涂料厂工程款120185.51元;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柏某涂料厂对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柏某涂料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00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柏某涂料厂(以下简称柏某涂料厂)、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柏某涂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名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名人公司是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贵州七建是该小区的施工单位,贵州七建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外墙粉刷工程。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名人公司未经贵州七建同意即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柏某涂料厂进行施工,且贵州七建与柏某涂料厂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贵州七建亦不认可与柏某涂料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认定贵州七建与柏某涂料厂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虽然柏某涂料厂与名人公司之间也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由柏某涂料厂承建名人公司开发工程中的外墙粉刷工程系柏某涂料厂与名人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柏某涂料厂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系由名人公司予以拨付,柏某涂料厂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在施工结束后多次向名人公司主张工程款,截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贵州七建主张过工程款。名人公司主张其与贵州七建结算工程款时已将案涉外墙粉刷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贵州七建,应由贵州七建给付柏某涂料厂拖欠工程款,但因名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对名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名人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拖欠柏某涂料厂的工程款120185.51元,应由名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柏某涂料厂系于2015年5月7日起诉名人公司主张工程款时经一审法院释明方知贵州七建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柏某涂料厂起诉贵州七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5月7日起算,故对于贵州七建提出的关于柏某涂料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贵州七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哈尔滨柏某涂料厂工程款120185.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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