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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财保咸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咸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0632-0。
代表人:朱建忠,财保咸安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党,湖北咸宁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财保咸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咸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向其当场送达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上诉人也在客户权益保险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以黑体字呈现。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将没有完全修理好的车辆继续使用导致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车辆因暴雨导致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发动机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被上诉人私自将发动机送到武汉修理,并将未修理好的车辆开回咸宁,人为扩大了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对后续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并未人为扩大修理损失,发动机进水是因不可抗力导致,不应适用免责条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67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完毕当日缴纳保险费26989.03元。其中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380000元,商业车损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5年9月5日10时许,原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钱立成驾驶货车行驶在武汉市青山区二十一号公路路段时,因前方车辆遇暴雨阻停,本车亦无法前进、倒退,被滞留在公路上大约三十分钟左右,暴雨形成的积水因公路排水管网不能及时排水,导致积水深度达二米以上,原告在事发当时10时45分迅即向被告95518专线报案。被告则委托武汉人保查勘人员于下午3时赶赴现场勘察拍照,并告知原告将货车施救在工业四路国机重工定损。2015年9月7日15时35分,原告电话催促被告联系派员到国机重工定损点定损。定损员仅定修更换机油及一般清洗保养,因此用去施救费及清洗费用3800元,油、电路、发动机均未在维保之列,鉴于此,原告将发动机拆卸送至武汉市磊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用14000元,修理后进行试车时发现因油、电路未经修理,与发动机工作配合不稳定,在联系被告后于2015年9月18日将车驶回咸宁横沟祥茂修理厂,随后被告派员到修理厂进行验核定损。本次对油电路的修理产生修理费用46000元,经核减后的费用为40010元,扣减残值后被告应给付的保险费为55109.5元。该车修理完毕后,被告才告知该车发动机、油、电路元器件的更换、修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车损系突发性暴雨、水淹所致,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四项之责任,被告应承担标的车的更换、修理费用,故此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被告提供的确认书无充分证据证明签名系原告所签,且确认书形式上不够严谨,难以看出保险人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而双方的商业车损险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虽然合同第七条亦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但被告提供的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发动机因暴雨进水造成的损失亦不能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由此,被保险人难免产生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依约赔偿的理解。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确认书系原告所签。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55109.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财保咸安支公司承担。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发动车进水是因暴雨所致,非人为因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保险车辆遭受暴雨事故后,刘某某向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亦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和施救。财保咸安支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负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中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约定为免责情形,但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清楚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财保咸安支公司提供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仅以格式条款和勾选形式显示投保人已明确其权益,形式上不够严谨,难以看出保险人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刘某某被保险车辆因暴雨而导致的损失,财保咸安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受损车辆开至湖北咸宁祥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从保险报案记录来看,车辆维修情况均与保险公司进行了一定的沟通,且事实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进行了定损,开具了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由此可见,受损车辆的修理均属因暴雨而致的损失,财保咸安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
综上,财保咸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上诉人财保咸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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