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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豆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蔡一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豆峰,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一得,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豆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蔡一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豆峰、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一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豆峰的电动三轮车已被撞毁,无法修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应支持该车原价值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过低,应按豆峰从事的牛肉买卖行业标准计算为4830元(每天161元)。护理费应按市场护工行为标准计算应为4110元(每天137元)。
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蔡一得未出庭,未答辩。
豆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蔡一得赔偿其医药费7899.88元、误工费29044、护理费41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元,合计55043.88元。先由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蔡一得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2时46分,蔡一得驾驶黑A970BJ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嘉荫县通江路与新城街交叉路口处,与豆峰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豆峰受伤、三轮车受损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一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蔡一得的妻子蒙仕娜为该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豆峰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1日12时46分,蔡一得驾驶黑A970BJ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嘉荫县通江路与新城街交叉路口处,与豆峰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豆峰受伤、三轮车受损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一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蔡一得的妻子蒙仕娜为该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豆峰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蔡一得承认豆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豆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蔡一得驾驶机动车与豆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一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豆峰医药费7889.8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380元、误工费2380元,累计14149.88元。豆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判决:一、人民财产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豆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合计14149.88元。二、驳回豆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蔡一得承担77元,由豆峰承担50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豆峰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了三轮车购买原价11000元。豆峰提供的三轮车修车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票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即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4日产生的修理费用。该票据不是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指定修理部产生的修理费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产生修车费用5840元,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豆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出租方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豆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轮车已经达到全损程度,故豆峰主张赔偿该车价款1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豆峰提供的修车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豆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豆峰主张牛肉买卖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牛肉买卖行业,缺少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分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年28556元标准计算豆峰误工费为2380元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分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年28556标准确定护理费2380元(28556元/12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豆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豆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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