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春市。
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春市。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春市。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伊春市。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孙某、王某某、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原审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某某,原审被告孙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谢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是错误的,双方虽签有转让协议书,但实际履行的是转包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孙某、王某某、宋某某不应享有农业补贴款。
王某某述称,种地的税款是我交的,补贴款应由种地的人享有。
宋某某述称,我们在霍某某处承包的土地,2004年合同签订时国家没有补贴款,而耕种后我们一直在交财政田的税金,2011年国家开始给补贴款,一年一晌地给830元,我们交税750元,实际我们才得了80元的补贴款。
霍某某、孙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4年谢某某将所有的第二轮承包土地28.5亩及财政田172.5亩承包地通过转让的方式,流转给了被告霍某某,轮转期限为2004—2030年。协议签订时,仅是将原告所有的上述土地轮转给被告,土地的承包人仍为原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承包地所产生的直补费用的归属问题。被告霍某某将取得的原告土地又转包给了另外三被告孙某、王某某、宋某某。因该承包地所取得国家直补费用,应由原告完全享有,四被告应当将不当取得的二轮承包田直补36,400元(2005-2014年)、财政田直补17,200元(2009-2014年)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将28.5亩承包田及172.5亩财政田,通过转让的方式,流转给了被告霍某某,转让期限为2004—2030年。双方并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承包地所产生的直补费用的归属问题。被告霍某某在取得了土地经营权后,便将该土地又转让给了另外三被告孙某、王某某、宋某某,原告以上述土地只是流转给被告霍某某,被告霍某某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流转给他人为由,主张土地的承包人应为原告,因该承包地所取得国家直补费用,应由原告完全享有,四被告应当将不当取得的二轮承包田直补36,400元(2005-2014年)、财政田直补17,200元(2009-2014年)返还给原告。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及孙某主张其耕种的该土地每年都已缴纳了林地费,国家对该土地所发放的补贴款理应由自己所享有,不同意将该补贴款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自愿将28.5亩承包田及172.5亩财政田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霍某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转让行为符合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被告霍某某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又将土地流转给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和孙某,三方已履行合同12年,根据国家对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规定,“三项补贴”是指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这些补贴是国家对实际种地人的补偿。由于本案对土地的补贴问题,原告与被告霍某某之间、被告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孙某之间都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直补款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霍某某,双方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转让的土地直补费用的归属问题。根据国家对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规定,“三项补贴”是指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这些补贴是国家对实际种地人的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上述补贴进行明确约定,该土地已经转让,上诉人主张土地补贴款没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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