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新春
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
周海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春。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
上诉人谢新春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上诉人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2007年3月16日及25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委托设计人邯郸市邯山红远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所承担2×110平方烧结机及6#580立方高炉大修工程的设计工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合同中的设计成分,故该两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二十一条 规定: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因邯郸市邯山红远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所为个体性质,没有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资质,故案涉两份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称合同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图纸资料,被上诉人也予以接收,并实际参照使用。被上诉人称其没有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图纸,而是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案涉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两份合同有关“甲方(被上诉人)不需要乙方(上诉人)提供资质及报批资料”的约定,可见上诉人并未隐瞒自己的资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质也无要求。现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致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本应返还已经收取的100万元设计费,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技术设计成果。但技术设计成果为上诉人的智力成果,设计图纸资料仅仅为其智力成果的载体,如仅返还上诉人设计图纸资料,将会导致被上诉人无代价地使用上诉人交付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故本院认为应折价补偿给上诉人。因移交设计图纸资料及给付款项时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具体折价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合同给付进度的价款为宜。对上诉人交付的设计图纸资料,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度已经支付相应对价100万元,故参照此价款被上诉人应折价补偿上诉人100万元。该补偿款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相互抵顶,故上诉人无需再返还100万元设计费,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20万元定金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2007年3月16日及25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委托设计人邯郸市邯山红远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所承担2×110平方烧结机及6#580立方高炉大修工程的设计工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合同中的设计成分,故该两份合同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二十一条 规定: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因邯郸市邯山红远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所为个体性质,没有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资质,故案涉两份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称合同有效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称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图纸资料,被上诉人也予以接收,并实际参照使用。被上诉人称其没有使用上诉人提交的图纸,而是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案涉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从两份合同有关“甲方(被上诉人)不需要乙方(上诉人)提供资质及报批资料”的约定,可见上诉人并未隐瞒自己的资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资质也无要求。现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致无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本应返还已经收取的100万元设计费,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技术设计成果。但技术设计成果为上诉人的智力成果,设计图纸资料仅仅为其智力成果的载体,如仅返还上诉人设计图纸资料,将会导致被上诉人无代价地使用上诉人交付的智力成果的不公平结果。故本院认为应折价补偿给上诉人。因移交设计图纸资料及给付款项时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具体折价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合同给付进度的价款为宜。对上诉人交付的设计图纸资料,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度已经支付相应对价100万元,故参照此价款被上诉人应折价补偿上诉人100万元。该补偿款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100万元相互抵顶,故上诉人无需再返还100万元设计费,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设计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20万元定金上诉人已经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双倍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0)邯山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运红
审判员:王金良
审判员:杨伟烈
书记员:李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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