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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袁金某发起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刘孝春,湖北省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金某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4日,原告谢某某、被告袁金某及刘文辉签订了1份《湖北完伊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约定:1、投资合伙人:由谢某某、袁金某、刘文辉。三人组建湖北完伊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公司地点拟定在蒲圻桂花树路木村工业园院内。3、本公司总投资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股权分配:三人各占33.3%股份。4、投资事项:从事化妆品研发、生产销售。5、投资分配:该项目由谢某某所研发成果,谢某某以项目前期研发费用折合人民币50万元入股,占33.3%。袁金某、刘文辉各出资50万元人民币入股,各占33.3%。袁金某前期已投入20万元人民币可抵股资。6、成立公司以后不再增加新股东,本公司以公司法架构规范运作,三股东共同承担公司所有责任。公司法人在特殊情况下变更。7、合作期限为长期,途中不得有股东退出或变更他人,若公司出现亏损倒闭由公司统一清算处理相关事宜。8、行政管理和财务管理由三股东协商处理达到和谐。9、以上条款由三股东确认签字生效。
原审同时查明,被告袁金某为合作成立公司实际出资10万元。被告袁金某向原告谢某某交纳6万元入股现金,由原告谢某某保管支配,另4万元支付前期费用。2009年10月31日被告袁金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欠到各项开支发票肆万元整”的欠条一张。次日,原告谢某某向被告袁金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袁金某入股金陆万元,其经手开支账单肆万元,合计拾万元,如袁金某退出股份,应付拾万元,付款日期捌个月之内完成”。2010年8月3日,经被告袁金某催讨,原告谢某某付款3万元给被告袁金某,但原告谢某某在该收条第一行“其经手开支账单肆万元”后写上“自负”,在该收条第三行“付款日期捌个月之内完成”和第四行经手人落款、时间的空隙处写上“2010年8月3日付叁万。2010.8谢某某”。对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袁金某出具的条据,刘文辉称不知情,亦未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和被告袁金某以及刘文辉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投资款的到位时间、投资人的职能分工、工商登记等事项均没有明确约定,但三人协议设立公司的初衷和目的是基于原告谢某某的研发成果,投入生产和销售。为此,在之后公司筹备过程中,被告袁金某的6万元入股金交给了原告谢某某保管支配,刘文辉购买的设备交给了原告谢某某操作使用,原告谢某某实际是公司设立的核心。因此,在公司是否能够设立这一点上,原告谢某某应承担更多的设立义务。但原告谢某某既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其研发的项目也没取得发明专利与生产许可,因此,对公司未能成立具有过错。原告谢某某在公司未能成立后向被告袁金某出具收条,包括有向被告袁金某返还全部投入资金的意思表示,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谢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谢某某虽称“其经手开支账单肆万元”后加上“自负”,是对双方之前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变更。但被告袁金某不予认可。且该变更内容与收条中“如袁金某退出股份,应付拾万元,付款日期捌个月之内完成”的未变更内容上下文义不符,致使原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且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该变更行为为单方行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谢某某应按原条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关于谢某某与袁金某、刘文辉公司设立纠纷一案,赤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赤壁民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2009年11月1日,谢某某向袁金某出具收条一张,承诺退还股金10000元给袁金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并在该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被告谢某某退还原告袁金某股金70000元”(其中30000元已于2010年8月3日退还)。谢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作出的(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认定了这一事实,并维持了原判中的该项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袁金某向上诉人谢某某出具“欠到各项开支发票肆万元整”的欠条一张。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谢某某向被上诉人袁金某出具的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袁金某入股金陆万元,其经手开支账单肆万元,合计拾万元,如袁金某退出股份,应付拾万元,付款日期捌个月之内完成”。该内容表明上诉人谢某某对被上诉人袁金某经手开支的4万元的认可。此后,双方再未形成其他结算凭证。2010年8月3日,上诉人谢某某在付款3万元给被上诉人袁金某时,在该收条第一行注明“其经手开支账单肆万元”后添加了“自负”两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是上诉人谢某某的单方行为。因此,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谢某某出具的收条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上诉人谢某某认为,被上诉人袁金某未提供给其4万元发票,应认定为虚报,应当退还其此笔款项。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谢某某出具的上述收条,是在被上诉人袁金某向上诉人谢某某出具的“欠到各项开支发票肆万元整”的欠条之后形成。且在作为最终结算凭证的收条中上诉人谢某某认可被上诉人袁金某经手的4万元开支,并未要求被上诉人袁金某应提供4万元发票为条件。另一方面,在谢某某、袁金某及刘文辉的公司设立纠纷中,经本院二审作出的(2014)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亦对此收条予以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并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谢某某关于被上诉人袁金某未提供发票、虚报支出的主张,不足以对抗其结算时已作出的承诺。况且,公司设立未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过结算,上诉人谢某某并未因被上诉人袁金某未提供4万元发票而对其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谢某某认为,因被上诉人袁金某未提供发票,请求其返还4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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