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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振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朋,伊春市伊春区坤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因李振坤未向贾文震支付全部赔偿责任,不能行使追偿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自己打松塔自己支配,互不干涉;3、贾文震受伤时间不在承包约定采摘时间范围内;4、贾文震受伤地点是汤旺河施业区,不是承包合同约定新青桦林林场六林班;5、李振坤雇佣贾文震是个人行为;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若是合伙关系,则乔长利应共同承担责任。李振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振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4日我与上述四被告还有乔长利共六人共同承包新青林业局桦林经营所6林班红松种子采集权,承包年限为五年,共交承包费104000元,平均每人交17333元。采集种籽后按照销售价格收入和每人出勤工日分利润。由于乔长利只有出资没有出勤,没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因此他不是合伙人。2015年9月4日我雇佣贾文震采摘松塔,贾文震从树上掉下将腰部摔伤,贾文震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我赔偿贾文震142522.84元。我认为,这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付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但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应分担的份额每人承担28504.57元,共计114018.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李振坤、乔长利、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平均出资共同承包新青林业局桦林经营所6林班散生红松母树林,承包年限为五年,共交承包费104000元,平均每人交17333元。林场下发采种证上时间是9月15日开始。原告李振坤雇佣贾文震替其上山,被告苏某某雇佣其亲属付茂龙替其上山。2015年9月2日,李振坤给贾文震打电话让他上山打松籽,并让贾文震找王某某一起上山。9月3日,贾文震找到王某某后,跟着许学会、王某某、付茂龙、王某某一起上山,贾文震、付茂龙、王某某上树打松塔,王某某、许学会在树下捡松塔,当天打下来的松塔都堆在一起放到山上。9月4日,贾文震、许学会、王某某、付茂龙、王某某又一起上山,贾文震在树上打松塔时不慎从树上掉下,王某某与王某某将贾文震抬到道边,李振坤将贾文震送到医院,贾文震腰部受伤,治疗终结后将李振坤诉至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振坤赔付贾文震142522.84元。李振坤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新青林业局桦林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书原件,李振坤、王某某、乔长利签订的协议原件,林场下发的采种证,新青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7民初3号判决书原件,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446号判决书原件,对贾文震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平均出资承包新青林业局桦林经营所6林班散生红松母树林。虽合同书中没有苏某某、王某某的名字,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共同平均交纳的承包费,且经法庭释明后,原、被告对共同承包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与新青林业局桦林经营所共同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原告雇佣贾文震替其与四被告王某某、许学会、付茂龙(苏某某雇佣)、王某某共同上山打松塔,打下的松塔又混同放在一起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原告李振坤雇佣的贾文震在打松塔时从树上掉下来致使腰部受伤,法院判决原告李振坤赔付贾文震的142522.84元系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35条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债务的协议,应按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李振坤作为合伙人之一,在承担贾文震的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费用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原告李振坤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因贾文震受伤所赔偿的费用142522.84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应分担的份额每人承担28504.57元,共计114018.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他们之间是合作不是合伙,伤者贾文震采摘的时间和掉落的地点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予赔付的理由与是否构成合伙关系无关联,结合伤者贾文震的叙述和林场所采摘习惯四被告又在情理上不能做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四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共同赔偿贾文震受伤的费用142522.84元,扣除原告李震坤应承担的28504.57元,四被告每人应平均分担28504.57元。综上,判决:被告王某某、许学会、苏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李振坤28504.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李振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贾文震起诉李振坤要求赔偿案件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李振坤赔偿贾文震142522.84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振坤对贾文震负有赔偿责任的裁判结果是否全额支付赔偿款,并不影响其行使追偿权,故四上诉人主张李振坤未全部向贾文震赔偿完结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振坤、乔长利、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共同出资承包新青林业局桦林经营所6林班散生红松母树林,承包年限为五年,平均每人交17333元,共交承包费104000元,其合伙关系成立。四上诉人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互不干涉,不属合伙关系,是合作关系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上诉人称贾文震受伤地点是汤旺河施业区与四上诉人承包地点不符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贾文震受伤时虽未在承包约定采摘时间范围内,但事发当日贾文震代替李振坤与四上诉人共同进入林场是事实,提前进行采摘也是当地林场所的采摘习惯,故四上诉人以非采摘时间发生的损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振坤在主张权利时对乔长利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四上诉人请求乔长利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振坤雇佣贾文震是个人行为,但是,李振坤作为合伙人之一,雇佣贾文震替代自己完成工作,其他合伙成员对此虽无过错,但贾文震替代合伙人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是为全体合伙成员谋取利益。在没有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全部由自己承担这一风险,有违公平原则。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活动中受伤,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合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酌情四上诉人每人补偿李振坤10000元为宜。李振坤在选任用人时未尽到谨慎及安全提醒义务,剩余部分应由其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7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二、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分别补偿李振坤10000元,共计40000元。三、驳回李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担200元,李振坤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许学会、王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担200元,李振坤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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