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生某某
潘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铁力市铁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安县。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生某某、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上诉人生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生某某给付承包费、违约金、其他损失合计144200元;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某某对被上诉人生某某给付承包费中的83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承包期限为三年未予认定,对双方口头约定如种一年,应按水田7000元、旱田5000元收取承包费;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没有认定;3、原审法院未认定违约金20000元错误;4、潘某某应对83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生某某辩称,1、上诉人主张水田7000元、旱田5000元没有依据,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即便口头约定承包期三年也是上诉人违约在先。
2、上诉人要求的上述没有事实根据。
3、被上诉人种的旱田没有撂荒,是玉米地被淹了,绝产了。
4、绝产地没有苗,全是杂草无法清理,有稻子的地方都清理完毕,不存在违约问题。
潘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违约在先,地被水淹了,他们双方互相违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工农乡树林村的18.3公顷水田以每公顷5000元价格承包给被告生某某,旱田18公顷以每公顷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生某某。
口头约定承包期三年。
被告生某某在土地到期前,负责将秸秆、稻草清理干净,秋整地、旋地,保证下一年的耕种,原告验收土地无误能够耕种后将押金20000元(水田及旱田合同各10000元)返还,如没有清理干净,没有整地、旋地,押金不予返还,中间人孙善利,潘某某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被告生某某支付了100000元承包费,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是:“人民币83500元系土地承包费,保人:潘某某,欠款人:生某某”。
因第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生某某表示拒绝继续承包及给付剩余的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一、被告生某某给付承包费118100元及利息,支付未按约定清理秸秆、稻草违约金20000元,及其他损失6100元,合计144200元;二、要求被告潘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承包费83500元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承包期为三年,如承包一年水田、旱田承包费应予增加,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且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生某某在土地到期前,负责将秸秆、稻草清理干净,秋整地、旋地,保证下一年的耕种,许某验收土地无误能够耕种后将押金20000元(水田及旱田合同各10000元)返还,如没有清理干净,没有整地、旋地,押金不予返还。
该押金签订协议时没有及时给付,但生某某对此出具了欠据,表示其对押金20000元予以认可。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生某某对水田五垧未旋耕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按每垧地4000元予以补偿,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土地未旋耕,20000元押金应予给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使用旋耕机等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其设备受损失的证据,又未提供被上诉人使用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种地期间使用其房屋的用电费用,但上诉人提供的供电公司电力销售发票用户名为洪武学,不是上诉人许某,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中显示的电费是被上诉人使用发生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生某某出具的欠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对欠据中的83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许某与生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水田及旱田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变更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许某土地承包费63500元、逾期利息373.23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整地的押金20000元,合计83873.23元;
三、变更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共计4905元,由许某负担2061元,由生某某负担2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承包期为三年,如承包一年水田、旱田承包费应予增加,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认可,且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生某某在土地到期前,负责将秸秆、稻草清理干净,秋整地、旋地,保证下一年的耕种,许某验收土地无误能够耕种后将押金20000元(水田及旱田合同各10000元)返还,如没有清理干净,没有整地、旋地,押金不予返还。
该押金签订协议时没有及时给付,但生某某对此出具了欠据,表示其对押金20000元予以认可。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生某某对水田五垧未旋耕没有提出异议,并同意按每垧地4000元予以补偿,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土地未旋耕,20000元押金应予给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使用旋耕机等财产损失,但未提供其设备受损失的证据,又未提供被上诉人使用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种地期间使用其房屋的用电费用,但上诉人提供的供电公司电力销售发票用户名为洪武学,不是上诉人许某,该证据不能证明票据中显示的电费是被上诉人使用发生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潘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生某某出具的欠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对欠据中的83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许某与生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水田及旱田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变更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许某土地承包费63500元、逾期利息373.23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整地的押金20000元,合计83873.23元;
三、变更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元,共计4905元,由许某负担2061元,由生某某负担2844元。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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