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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少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泉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詹少林
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赵红艳
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孙吴县正阳山乡泉山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少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红艳,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吴县正阳山乡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山村委会)。所在地孙吴县正阳山乡泉山村。
负责人孙作平,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詹少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赵某某、泉山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4)孙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与赵红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安瑞,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原审第三人泉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孙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庭审中,詹少林提交其他村民的六份合同和三个土地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自己的合同和土地证上有涂改且无合同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属正常现象。
赵某某、赵红艳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提出异议。
赵某某的代理人同意赵某某、赵红艳意见,村委会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詹少林所提的赵某某和赵红艳是否取得土地承包权及村民资格等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来源与赵红艳及其父母有关,与赵某某是否有泉山村村民身份没有直接关系,故关于赵某某是否具有泉山村村民资格和土地承包权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詹少林用其提交的《全(泉)山村2002年承包合同台帐(账)》中没有赵某某、赵红艳农户,来证明赵红艳、赵凯、王淑梅没有村民资格和承包经营权。赵某某、赵红艳则提交了孙正字第36号《结婚证》、盖有海伦市公安局东林派出所和东林乡双胜村委会章的《介绍信》、孙吴县正阳乡派出所制发的《户口簿》、《1999年10月26日三队汇总数字台账》、《村乡征收费》账目,赵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予以反驳,且足以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即1998年以前,赵凯农户已被记载于该村的有关文件之中;而补录户口的《介绍信》、补录的《户口簿》及补录户口时公安机关入村进行的调查,足以认定赵红艳在该村生活并取得了村民资格。仅凭赵某某、赵红艳没有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和贷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其不是该村村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詹少林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少林所提的诉争土地归属及赵某某和赵红艳应向乡政府主张权利等问题。诉讼中,各方均认同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上是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权利,没作调整,所以詹少林在不能有效证明该诉争土地系其第一轮土地承包地的情况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增加承包地,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合同涂改部分未得到权利人的承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其所提交的证书涂改部分亦系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私自涂改,与原存卷宗初始记录不符,后工作人员涂改卷宗的行为亦无行政机关授权,系个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赵红艳婚前所在赵凯农户已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实际取得承包地,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情形。故詹少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和案外人权利等问题。原告詹少林虽主张赵红艳与其夫妇的谈话录音内容不够清晰,但并未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此段录音的内容佐证了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赵红艳农户所有。司宝库、艾华、司宝明三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前后相反的证言,证明力相互抵消;詹少林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诉争土地承包权为案外人詹少华所有。故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詹少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少林所提的法律适用问题。孙吴县人民法院依据的是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系农业部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农业部的该行政法规依据国家法律制定,其施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是指整个法规,而不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主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才变更为县级人民政府,其发放主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故詹少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詹少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80.00元,由上诉人詹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詹少林所提的赵某某和赵红艳是否取得土地承包权及村民资格等问题。因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来源与赵红艳及其父母有关,与赵某某是否有泉山村村民身份没有直接关系,故关于赵某某是否具有泉山村村民资格和土地承包权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詹少林用其提交的《全(泉)山村2002年承包合同台帐(账)》中没有赵某某、赵红艳农户,来证明赵红艳、赵凯、王淑梅没有村民资格和承包经营权。赵某某、赵红艳则提交了孙正字第36号《结婚证》、盖有海伦市公安局东林派出所和东林乡双胜村委会章的《介绍信》、孙吴县正阳乡派出所制发的《户口簿》、《1999年10月26日三队汇总数字台账》、《村乡征收费》账目,赵某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等证据予以反驳,且足以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即1998年以前,赵凯农户已被记载于该村的有关文件之中;而补录户口的《介绍信》、补录的《户口簿》及补录户口时公安机关入村进行的调查,足以认定赵红艳在该村生活并取得了村民资格。仅凭赵某某、赵红艳没有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和贷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其不是该村村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詹少林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少林所提的诉争土地归属及赵某某和赵红艳应向乡政府主张权利等问题。诉讼中,各方均认同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上是延续了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权利,没作调整,所以詹少林在不能有效证明该诉争土地系其第一轮土地承包地的情况下,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增加承包地,显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合同涂改部分未得到权利人的承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其所提交的证书涂改部分亦系工作人员根据其要求私自涂改,与原存卷宗初始记录不符,后工作人员涂改卷宗的行为亦无行政机关授权,系个人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赵红艳婚前所在赵凯农户已在1992年至2002年期间实际取得承包地,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情形。故詹少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的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和案外人权利等问题。原告詹少林虽主张赵红艳与其夫妇的谈话录音内容不够清晰,但并未否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且此段录音的内容佐证了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赵红艳农户所有。司宝库、艾华、司宝明三人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前后相反的证言,证明力相互抵消;詹少林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诉争土地承包权为案外人詹少华所有。故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詹少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少林所提的法律适用问题。孙吴县人民法院依据的是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该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系农业部制定的行政法规,其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农业部的该行政法规依据国家法律制定,其施行时间为2004年1月1日,是指整个法规,而不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主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才变更为县级人民政府,其发放主体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故詹少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詹少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合计180.00元,由上诉人詹少林负担。

审判长:李金宇
审判员:闫海龙
审判员:曹伟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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