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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解某某与被上诉人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解某某
高平(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
刘学军
岳秀岩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汽车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平,男,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军,男,1966年月7日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岳秀岩(系刘学军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解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被上诉人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岳秀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刘学军给上诉人解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所体现的内容为刘学军收到解某某向原鹤岗矿务局十三厂送货的三张明细,该明细并不能体现出解某某将该批配件卖给了刘学军,此外解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解某某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主张刘学军返还配件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各1,822.0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2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刘学军给上诉人解某某出具的收到条,所体现的内容为刘学军收到解某某向原鹤岗矿务局十三厂送货的三张明细,该明细并不能体现出解某某将该批配件卖给了刘学军,此外解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故解某某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而主张刘学军返还配件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各1,822.0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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