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铁力市桃山镇桃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桃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桃山村。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桃山镇振兴社区八组。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4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海,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黄某于2014年11月25日将其所有的黑FT7612号出租车租赁给戴秀峰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5日,戴秀峰驾驶该出租车,在铁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人左世连相撞,造成左世连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戴秀峰逃逸。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戴秀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另案审理)。三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戴秀峰、黄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左世连各项经济损失计658739元。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与戴秀峰及保险公司分别达成了22万元和11万元的赔偿调解协议,同时放弃了对戴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桃公交认字[2015]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5日黄某与戴秀峰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戴秀峰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左世连发生碰撞后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桃公交认字[2015]第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的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各责任人要求直接赔偿的请求权。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侵权的权利人有权选择某个或某几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或承担部分责任。连带责任的一人或数人对权利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承担了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全部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债的关系全部消灭。三原告在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撤回对黄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后,自愿与戴秀峰及保险公司分别达成了22万元和11万元的赔偿协议,同时放弃了对戴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调解内容可以看出,三原告明确选择了肇事者戴秀峰及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虽然最后只达成给付33万元的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基于三原告提出的全部经济损失658739元产生的。三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了对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结果导致了三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债的关系也随之消灭。因此被告提出原告已经丧失了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5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三原告给付因诉讼保全而查封其名下出租车辆产生的实际停运损失3600元,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解某某、左某某、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解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黄某在出租该车辆时机动车不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因此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被上诉人黄某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解某某、左某某、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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