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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志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向某、赵某某及原审被告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褚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褚志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承诺书进行扩大解释,认定承诺书具有给付义务错误。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并且均认可合作经营砂场,经营不善亏损30万元。没有理由二上诉人的损失必须由上诉人承担。承诺书是赠与行为,双方又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不存在给付义务。现上诉人没有能力履行承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结果认可。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及一审判决理由部分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不是合伙关系,是因上诉人说拟签订一份砂石购销合同要进行招投标,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钱是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用,但上诉人至今没有签订,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款。王向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褚志军、战某某给付王向某、赵某某200000.00元;2.要求褚志军、战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向某与赵某某系同学关系,王向某与褚志军系同学关系,褚志军与战某某系夫妻关系。大兴安岭鸣君土石方挖掘有限公司于2010年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褚志军,战某某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09年王向某、赵某某与褚志军在大兴安岭地区壮志林场合作开采砂石,2009年12月17日,王向某与赵某某各拿150000.00元交给战某某,用于合作开采砂石。2015年8月14日,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因在2009年与王大东、赵某某在壮志合作开采砂石,由于各种因素至赔款叁拾万余元,我承诺在2015年末给付两位同学贰拾万元,2015.14/8褚志军。”另查明,王向某,曾用名王大东,王向某与王大东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褚志军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向某、赵某某与褚志军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均认可是合作开采砂石,王向某和赵某某各出资150000.00元。因合作开采砂石亏损,2015年8月14日,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末给付王向某、赵某某200000.00元。褚志军答辩称,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赠与合同,现不同意给付承诺书上承诺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褚志军给王向某、赵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不是赠与合同,具有合伙后的结算性质。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褚志军在与王向某、赵某某合作开采砂石亏损后,同意向两位合伙人给付20万元,显然不是无偿地将财产送给他人。褚志军作为成年人,在未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况下,自愿签订承诺书,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褚志军应履行承诺。王向某、赵某某要求战某某也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战某某也是合作开采砂石的合伙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褚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向某、赵某某200000.00元;二、驳回王向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是由于上诉人提出若二被上诉人能拿出30万元,被上诉人可联系一分砂石销售合同,然后共同开采销售砂石。但上诉人没有签订成砂石销售合同,也没将30万元退给二被上诉人,故不存在合伙开采砂石。承诺书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思书写,不然就不给出任何收到30万元的书面证据材料。上诉人主张三人就是合伙开采砂石,二被上诉人的30万元是投资款,经三人清算合伙亏损30万元,每人应当各承担10万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承诺书”明确说明:“因在2009年与王大东、赵某某在壮志合作开采砂石,由于各种因素至赔款叁拾万余元,我承诺在2015年末给付两位同学贰拾万元,2015.14/8褚志军。”因此,可以证实三人合伙开采砂石,经清算合伙开采砂石亏损30万元,上诉人承诺在2015年末给付两位同学贰拾万元。
上诉人褚志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向某、赵某某及原审被告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赵某某及王向某、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合伙开采砂石,二被上诉人投资30万元,经清算亏损30万元,上诉人同意并承诺于2015年末给付二被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承诺书”中关于合伙的内容不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合伙清算亏损30万元,应当每人承担10万元,但是上诉人同意给付二被上诉人20万元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作出了书面承诺。上诉人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主张“承诺书”是赠与行为,但上诉人庭审中承认“承诺书”是合伙清算后出具的。因此,该“承诺书”不符合赠与的特征。综上所述,褚志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褚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  谢显才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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