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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褚某某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双丰镇红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褚某某
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
铁力市双丰镇红某某村民委员会
张海林(黑龙江铁力铁力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双丰镇红某某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郭树范,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铁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双丰镇红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某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铁力市双丰浸油厂所占土地系双丰镇红某某三组机动地,多年来政府一直没有征用。2012年4月26日,原告褚某某及原红某某三组组长刘庆明与被告红某某委会签订协议,授权二人代表村集体去办理糠醛厂和浸油厂土地补偿款事宜,被告红某某委会同意在要回土地款和补偿款的总额给予原告30%作为办事的一切费用和误工费、风险金和补助,在办事中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事情办不成,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2012年3月26日,被告红某某委会为原告褚某某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原告褚某某就红某某与糠醛厂和浸油厂事情作为其村到省、市上访及诉讼代理人。此后原告褚某某就委托事项多次找相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反映此事。2015年4月29日,铁力市双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红某某委会三组签订征地补偿合同2份,征收红某某三组位于哈伊公路南征收土地面积为12082平方米,应付征地补偿款为483,280.00元;征收位于公路南原浸油厂土地面积为29680平方米,应付征地补偿款为1,187,200.00元,两项合计1,670,480.00元,现该征地补偿款已经拨付到被告红某某委会的账户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庆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而后被告刘庆明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庭审后其又提出撤回申请,不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亦不参与原告褚某某所称的30%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红某某委会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褚某某等其他四名村民代表红某某委会到省、市上访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褚某某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4月26日与红某某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红某某委会给付褚某某要回糠醛厂、浸油厂土地款和补偿款总额的30%,作为办事的一切费用和误工费、风险金和补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2015年4月28日划拨至红某某委会账目上的土地补偿款,通过庭审调查及两份“土地补偿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此款系铁力市政府在双丰镇建设西部园区,给予的征地补偿,明确了补偿款的来源及性质,此款应属此次建设西部园区征用土地后合理补偿,下发补偿款是政府政策调整的结果,与“协议书”约定“要回糠醛厂、浸油厂土地款和补偿款”无关。故上诉人褚某某要求分得该土地补偿款3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褚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0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6日,被上诉人红某某委会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上诉人褚某某等其他四名村民代表红某某委会到省、市上访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褚某某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4月26日与红某某委会签订协议,约定红某某委会给付褚某某要回糠醛厂、浸油厂土地款和补偿款总额的30%,作为办事的一切费用和误工费、风险金和补助。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2015年4月28日划拨至红某某委会账目上的土地补偿款,通过庭审调查及两份“土地补偿合同”内容可以认定此款系铁力市政府在双丰镇建设西部园区,给予的征地补偿,明确了补偿款的来源及性质,此款应属此次建设西部园区征用土地后合理补偿,下发补偿款是政府政策调整的结果,与“协议书”约定“要回糠醛厂、浸油厂土地款和补偿款”无关。故上诉人褚某某要求分得该土地补偿款3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褚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0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玉红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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