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友好区兴生木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庆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友好林业局贮木场职工。
原审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时英,原审被告孟某某、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时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原审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13时10分,原告时英与被告裴某某乘坐被告裴某某所有、被告裴某某使用,由被告孟庆财驾驶的黑F89773号尼桑阳光牌轿车,去伊春市新青区购买木材。返回途中,车辆行驶至伊春市上甘岭区永绪路段41公里加300米处时,因被告孟庆财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逆向驶入左侧车道后驶入道下,造成原告时英受伤。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53天。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甘岭大队认定,被告孟庆财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裴某某系被告孟庆财的雇主、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裴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时英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563.55元、误工费29616.72元、护理费4637.5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465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鉴定费11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124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庆财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裴某某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提出原告请求过高,虽经鉴定为八级残,但不符合实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认为,被告孟庆财在受雇于肇事车辆使用人裴某某履行驾驶职务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腰间盘突出症,并经二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裴某某系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孟庆财系雇员,应当与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563.5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护理费4593.33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鉴定费1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9616.72元、营养费15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某某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其第一次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故鉴定费4700元,由裴某某负担。判决,1、被告裴某某赔偿原告时英医疗费34563.55元、护理费4593.33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鉴定费11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604.88元,扣除被告裴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裴某某为原告时英垫付差旅费余款1512元,下剩162792.88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到法院,由原告领取;被告孟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裴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孟某某追偿;被告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700元、被告裴某某为原告时英垫付差旅费1488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1227元,合计7415元,由被告裴某某自负;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对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仍为八级残。且上诉人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到庭并对上诉人原审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现上诉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胸12椎体骨折不是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但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骨外科患者时英补充诊断及患者入院时受伤情况程度的说明”及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已对该问题进行说明、解答,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原审两次庭审时间均为2014年。且被上诉人原审辩论意见中提出应依据2013年度标准计算,将伤残赔偿金调整为11758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种不同的赔偿种类,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700元过高,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该鉴定费为鉴定前上诉人垫付,且垫付时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现主张费用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变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61元,由上诉人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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