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通山县人,退休职工,住通山县黄沙铺镇黄沙街4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通山县大路乡寺下村。
法定代表人严悌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山县粮食购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袁某某于1974年11月参加到通山县粮食系统工作,1995年10月,原通山县黄沙粮食公司与袁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199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劳动报酬为乙方(袁某某)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甲方(黄沙粮食公司)应以货币形式每月按不低于14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社会保险为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按所在地规定的一定比例按月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乙方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乙方在其工资中扣缴;具体办法及标准为,由公司每季度支付一次个人部分在工资扣除,甲方负担16%,乙方负担2%,失业金1%由甲方负担。合同对变更、续订、解除及终止的约定为(固定格式合同条款):㈠、下列情况下,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1、甲方转产或调整生产任务的;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3、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㈡、在下列情况下,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乙方违反或不履行劳动合同的;3、乙方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5、乙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甲方另行安排工作的;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或培训仍不胜任工作的;8、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9、经有关部门确认甲方歇业、宣布破产或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依照第6、7、8、9条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㈢、在下列情况下,甲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上款解除合同条件的;2、乙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伤残并被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乙方患病或负伤,在医疗期间内的;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5、乙方在享受法定休假、探亲假期间的;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7、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㈣、在下列情况下,乙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内的;2、甲方以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的;3、甲方不按国家、省和本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保险福利待遇的;4、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5、甲方有侵害乙方合法权益行为的;6、经甲方同意,乙方自费学习和培训的;7、乙方参军、入学或出境的;8、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㈤、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1、由甲方出资培训,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未满年限的;2、属于技术骨干,承担重点工程建设、改造任务未结束的;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合同对双方的责任约定为:1、甲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按《劳动法》规定执行,甲方违约应给乙方经济补偿金;2、乙方违反劳动合同责任,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应负经济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的约定为:1、甲方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给乙方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为,按双方在工作中合同执行乙方每满一年,甲方付给2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乙方应交回属于甲方的设备财产;3、甲、乙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8日,通山县委、县政府下发《关于加快全县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文件,总体要求全县国有工业企业、商贸企业改革2003年全面铺开。袁某某所在单位原通山县黄沙粮食购销公司依上述文件精神及要求,制定本单位企业改制工作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主管部门通山县粮食局同意,进行本单位改制,并按改制方案与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2月16日,经通山县政府批准同意,与通山县南林粮食购销公司合并重组为通山县大路粮食购销公司,即现通山县粮食购销公司。故本案系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因改制引发的纠纷,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政府与被改制单位和职工之间,具有行政性、服从性关系,不是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自由意志可以决定的,非平等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相关改革政策的规定统筹解决。本案袁某某所主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特殊现象,不是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书记员:余慧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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