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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986414-5。
法定代表人杜占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袁某某系原伊春区旭日办三桥街16号楼2单元3层正西厅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初原告袁某某外出,同年11月份回来,发现房屋被拆迁,2015年被拆迁位置已建成六合园小区,该处回迁户已回迁至该小区。被告黑龙江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该小区建设及回迁工作。原告称无人通知其房屋拆迁,且房内物品没有拿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非法拆坏的房屋恢复原状,将因拆房遗失物品找回。
原审认为,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被拆迁,要求被告将被拆的房屋恢复原状,但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已建成新的小区,且回迁户已回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实现,经本院释明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找回遗失物品,但不能证明遗失物品内容,且根据被告答辩被告仅负责建设、回迁,未负责当时拆迁工作,原告遗失物品是拆迁时遗失,原告应向负责拆迁部门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房屋所处位置已建成新的小区,原房屋已经不存在,恢复原状已不能实现,故上诉人主张恢复原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不是拆迁主体,上诉人亦不能举示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违法,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不是拆迁主体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国建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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