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运宝
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藏运宝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藏德利
上诉人藏运宝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藏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丛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藏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在伊春市金山屯区森鑫木制品加工厂厂内协商购销木材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规格为4000×40×70(毫米)的规格材,每立方米落叶松为1650元,白松1750元,数量没有约定,后由金山屯区鸿运配货站业主邓凤梅给二被告联系岳阳的车辆运输木材,岳阳共计从原告处给二被告拉了十四车木材,总米数为156.8立方米,运输到伊春市西林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开收货单据交付给岳阳,岳阳返还给邓凤梅,邓凤梅再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持单据到中国二冶有限公司结算。另刘某某通过配货站又给二被告拉了两车规格另订的木材送到双鸭山市,米数为80.7192立方米,以上合计为237.5192立方米,总价值395984元,被告给付了100160元,尚欠295824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从检尺野账及刘玉娥的证言、岳阳的证言看可以证实有156.8立方米运送到西林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邓凤梅能证实刘某某给二被告运送到双鸭山市两车货物的车辆的大小,再结合刘玉娥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运送到双鸭山的货物的数量为80.7192立方米。就货物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了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而本案中的二被告未拒绝接受货物,所以应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二是被告藏运宝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从证人的证言看,被告藏运宝从订货、运输、接货、结算均与其父亲共同参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买卖合同虽为口头形式,未有书面合同,但也应认为系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此次买卖行为应视为二被告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所以二被告均应对此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三是藏运宝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是否属其所有,从被告的举证看无关键证据证明其帐户内的存款属其母亲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判决:一、被告藏德利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95824元;二、被告藏运宝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藏运宝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藏运宝与原审被告藏德利系父子关系。藏运宝从订货、运输、接货、结算均与其父亲共同参与,对鸿运配货站联系的承运人岳阳从被上诉人刘某某处拉走十四车木材,总米数为156.8立方米,运输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由其父子结算并没有异议。上诉人藏运宝与原审被告藏德利对两车规格另订的木材送到双鸭山,米数为80.7192立方米,庭审中也不否认。原审被告藏德利对木材的质量和价格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因木材质量不好,同意给付1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应视为藏德利父子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对此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藏运宝提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是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确定的,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庭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为确保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查封上诉人藏运宝账户问题。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上诉人藏运宝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藏运宝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藏运宝与原审被告藏德利系父子关系。藏运宝从订货、运输、接货、结算均与其父亲共同参与,对鸿运配货站联系的承运人岳阳从被上诉人刘某某处拉走十四车木材,总米数为156.8立方米,运输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由其父子结算并没有异议。上诉人藏运宝与原审被告藏德利对两车规格另订的木材送到双鸭山,米数为80.7192立方米,庭审中也不否认。原审被告藏德利对木材的质量和价格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因木材质量不好,同意给付1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应视为藏德利父子以家庭共有财产进行的经营活动,对此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藏运宝提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是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确定的,上诉人提出延期开庭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法院为确保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查封上诉人藏运宝账户问题。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上诉人藏运宝账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韩玉红
审判员:黄利
书记员:纪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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