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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藏甲与被上诉人藏乙、藏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藏甲,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乙,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伊春木材加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藏丙,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广播电视网络公司职工。

上诉人藏甲因与被上诉人藏乙、藏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藏甲的委托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藏乙、藏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藏甲、被告藏乙、藏丙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亲藏某、张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07年5月25日去世。藏某去世后,留有位于伊春区面积40.78平方米楼房一户。其单位伊春市林产工业局给付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9418.9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面积40.78平方米楼房一户及位于5.23小区已回迁的楼房进行继承。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藏某死亡后留有座落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40.78平方米楼房一处,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母亲先于藏某死亡,除原告藏甲、被告藏乙、藏丙之外无其他继承人,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要求继承,本院予以支持。因藏某生前没有遗嘱,因此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本案在审理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提出对房屋进行鉴定评估,因此无法确定遗留房屋的准确价格,对要求继承的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更为合理。原告主张要求继承的5.23小区住宅一户,因该房屋是回迁的房屋,现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法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林产工业局给藏某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藏甲及被告藏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藏某生前有存款在被告藏乙处的证据,被告藏乙也否认留有存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述“藏某留有存款在被告藏乙处”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判决,一、座落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森东街26号楼3单元1层西厅40.78平方米楼房一处由原告藏甲、被告藏乙、被告藏丙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继承人藏某去世后,其单位林产工业局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9418.93元由单位保管,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40.78平方米的楼房由上诉人藏甲、被上诉人藏乙、藏丙共同共有,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本院应予纠正,该房产应由上诉人藏甲,被上诉人藏乙、藏丙各分得1/3份额。原审法院经藏甲申请,调取藏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支公司的存取款明细,但被继承人在该两处银行均无存取款记录。庭审中,被上诉人藏乙自述其母亲张某留有15000元由其保管,该15000元为被继承人遗产,依法应予分割,上诉人藏甲,被上诉人藏乙、藏丙各分得5000元。上诉人藏甲主张被继承人藏某、张某夫妇还有其他银行存款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藏某去世后留有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9418.93元,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同意分割,本院参照遗产分配方式对119418.93元予以均分,即藏甲、藏乙、藏丙各分得39806.31元。上诉人主张将位于伊春区北郡小区房屋是被继承人藏某、张某夫妇的遗产应依法继承,但该房屋为回迁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确定产权归属,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40.78平方米的楼房由上诉人藏甲,被上诉人藏乙、藏丙各分得1/3份额;
三、被继承人藏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9418.93元藏甲分得39806.31元、藏乙分得39806.31元、藏丙分得39806.31元;
四、被上诉人藏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藏甲、被上诉人藏丙各5000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藏甲负担50元,被上诉人藏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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