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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长江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长江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长江,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的父亲薛文举于1994年去世,与原告母亲李瑞清(1996年去世)共育有兄弟四人,即薛长江、薛长海、薛长顺、薛长山。被告系薛长山之妻,薛长山与于某某已于2003年离婚。1984年原告的父亲薛文举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24.32亩的土地使用权。薛文举去世后,该地一直由薛长山管理耕种。1998年乌马河区锦山村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将土地分配在薛长山名下。
原审认为,原告薛长江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承包的土地及小开荒的请求,原告的父亲去世后,乌马河区锦山村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已将该土地的承包权调整为薛长山名下,原告未向乌马河锦山村主张过权利;至于小开荒地,原告已搁置多年未耕种管理,其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薛长江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4年上诉人薛长江的父亲薛文举在乌马河区锦山村以家庭承包的形式分得24.32亩土地。1994年薛文举去世。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将争议土地承包权调整为薛长山名下,上诉人未向该村主张过权利,应视为是对重新调整土地的认可。故上诉人薛长江要求被上诉人于某某返还占有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耕种的27亩小开荒地,因其未能提供开荒后继续耕种管理,该土地没被撂荒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自行耕种27亩小开荒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继承薛文举的两户住房四分之一房产,因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放弃此项请求,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继承房产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长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长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郭良富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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