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邱国霞(系薛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邱国霞,被上诉人谢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谢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6月24日、7月12日、9月11日分4次从我处借款共计310,000.00元,当时被告答应很快就会还钱,但是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310,000.00元,利息10,1525元,本息合计411,52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0元,给付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01,525.00元(310,000.00元×6.55%×5年=101,525.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2009年开始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称上述借款是原、被告合伙原告的出资款,原告在2012年夏天开始向被告索要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00元,支付利息101,5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称上述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的出资款,而原告否认合伙,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00元。证人何文清出庭作证时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拿了50,000.00元,不到一个月拿了310,000.00元等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中体现的借款日期是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1日的日期相差较大,并且被告四次为原告出具借条时何文清均不在场,故何文清的证言不能客观证明双方诉争的310,000.00元借款系原告对合伙的出资款。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实原告曾到施工现场并听说原告也是老板,并不能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从事工程承包工作,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合伙出资和借款的性质、区别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曾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辩解原告所诉310,0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对合伙的出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1,5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就利息问题有过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自认原告在2012年夏季曾向其索要过该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夏季至今的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525.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强借款人民币310,000.00元;二、被告薛某某给付原告谢强借款利息27,90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310,000.00元×6%/12×18=27,9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3,736.50元,原告承担552.25元,被告承担3,184.25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向被上诉人谢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虽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但证人何文清证实合伙协议书的原件是由上诉人留存,而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供了合伙协议书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何文清均不在场,证人何文清的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对合伙的出资款,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对合伙的出资款。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蔡 伟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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