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文静,女,汉族。
上诉人薛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加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罗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许,因琐事,被告马某某、罗文静和案外人孙鸿微在加格达奇区西宁苑24号楼1单元501室对原告薛某某进行了殴打。马某某用拳头将薛某某面部打伤,罗文静、孙鸿微对薛某某进行了拳打脚踢并将其头发拽掉了一缕。2014年9月19日,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分别对马某某、罗文静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一千元罚款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七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8月21日10时,薛某某进入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外三科住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眼外伤、右耳混合型聋、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后意见为门诊对症治疗、右耳混合型聋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休息两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罗文静对原告薛某某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二人应对薛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薛某某右耳混合型耳聋的成因及因耳聋所致损失的责任主体,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现不能确定马某某、罗文静及孙鸿微曾损伤过薛某某右耳,另查看薛某某的住院病历可确定,虽出院诊断为右耳混合型耳聋,但住院记录显示其听力正常,亦未记载薛某某所述的耳部流血水的情况,故对薛某某提出的其右耳混合型耳聋系马某某、罗文静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马某某、罗文静赔偿的与右耳混合型耳聋有关的损失即医疗费943.00元、交通费856.00元、伤残赔偿金3915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90.00元、伤残鉴定费1 800.00元、挂号费6.00元不予支持。关于薛某某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因其未证实通过鉴定可确定马某某及罗文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马某某、罗文静对薛某某有过殴打行为并造成一定损伤,故二人应对其殴打行为所造成的薛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薛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 510.82元(住院费)、误工费88.36元/天×63天=5 566.68元、护理费88.36元/天×49天=4 3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9天=4 900.00元、复印费19.00元,共计27 326.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某某、罗文静连带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12 510.82元、误工费5 566.68元、护理费4 3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900.00元、复印费19.00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5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606.00元,由原告负担969.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薛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薛某某面部被证实为轻微伤,该轻微伤也是二被上诉人造成的,所以伤情鉴定费700.0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未予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于凤兰、马维军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薛某某被二被上诉人殴打的经过。二被上诉人未予质证,但二证人证实上诉人薛某某被殴打的经过与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对马某某和罗文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中对上诉人薛某某被殴打的经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年8月20日22时许,上诉人薛某某因琐事被被上诉人马某某、罗文静和案外人孙鸿微殴打,被上诉人马某某、罗文静对上诉人薛某某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对薛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2 510.82元(住院费)、误工费88.36元/天×63天=5 566.68元、护理费88.36元/天×49天=4 3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9天=4 900.00元、复印费19.00元,合计27 326.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薛某某的入院记录为耳部听力正常,且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中亦不能确定薛某某的右耳听力减退与2014-8-20所受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耳部损伤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与罗文静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薛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治疗耳部损伤医疗费943.00元、交通费856.00元、伤残赔偿金39 258.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9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00元、挂号费6.00元,共计42 953.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颖巍 审 判 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唐榕君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