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卫星社区交通新苑4号。
法定代表人邹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某。
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及原审被告吕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及原审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27日,原告薛某某经董福雇佣到山水公司在五营区开发的“水岸明珠”工地工作。2013年10月3日早5时左右,原告被塔吊司机吕某某开的吊车吊罐挤伤左手。在五营医院做完急救包扎后,转到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做了左手中指截肢手术,术后转到五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9天。经伊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并支持左手指瘢痕松解手术费用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4691元、医疗费3247.94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2542.2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瘢痕松解手术费2000元,共计71345.20元。
原审认为,被告山水公司辩解于2013年将五营水岸明珠小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了伊春市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告知山水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发包合同,但逾期没有提交,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山水公司申请追加张光辉为被告,本院征求原告薛某某意见,原告薛某某表示不同意追加,且被告山水公司亦未提供其与张光辉签订的发包合同,故未被获准。被告山水公司未将发包合同提交给本院,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实际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山水公司赔偿相关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具有塔吊操作资格,在此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当日薛某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过错责任确定薛某某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系赔偿总71345.20的20%即14369.04元。被告山水公司应赔偿原告薛某某71345.20的80%即5707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7076.16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63元,原告薛某某负担316.73元,被告山水公司负担1266.90元。
二审查明:上诉人山水公司将五营水岸明珠小区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光辉。
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水公司将开发的“水岸明珠”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光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原审法院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山水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光辉后,并未履行上述规定,其与上诉人薛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该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薛某某及上诉人山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薛某某、山水公司各负担158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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