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丽某
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
郭劲松
张立学(黑龙江鹤岗向阳区君诚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吴越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丽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劲松。
委托代理人张立学,鹤岗市向阳区君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忠梅,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越,男,职务副总经理。
上诉人薛丽某因互易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鹤南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上诉人郭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学、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5月份间,原告向瑞达公司销售保温砖,经结算瑞达公司应付原告砖款222,787.80元。双方口头协议以瑞达公司锦华公馆B4座2单元102号房抵偿原告砖款222,787.80元,其余房款由原告补交。原告通过范维强介绍被告薛丽某购买此房,薛丽某于2012年7月10日向瑞达锦华公司交现金5,000.00元定金,2012年8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瑞达公司交纳209,414.00元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诉讼权利。
结合被告薛丽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本案争议的房屋顶账给范维强,应视为原告有诉讼权利。
问题二、被告薛丽某是否向瑞达公司交纳房屋全款。
根据本案被告薛丽某当庭陈述:第一次庭审陈述,本人8月份带全款现金到瑞达公司财务交购房款,是一天交的钱,财务开两张票据。第二次庭审陈述,不是一天交的钱,交了部分现金,部分划卡,两次庭审陈述矛盾。亦不能说明2012年8月7日交房款222,787.8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和交款数额与原告提出抹帐数额相等的原因。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陈述一致,另有财务记载,证人刘立军证实抹帐过程,多方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应认定被告薛丽某持有2012年8月7日交房款222,787.80元票据系与原告同日在被告瑞达公司报销的保温砖款222,787.80元抹帐取得,并非交纳现金。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瑞达公司相约以房屋抵账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在被告瑞达公司的保温砖款冲抵被告薛丽某部分购房款事实存在。被告薛丽某主张已交纳全部购房款,对本案无责任,因其不能合理证实交款事实,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瑞达公司按照原告意愿完成了债权转让,其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薛丽某间抹帐关系已经形成,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保温砖款222,78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由负偿还义务的被告薛丽某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丽某偿还原告郭劲松抹帐款222,78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郭劲松对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80元,由被告薛丽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薛丽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原告郭劲松、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丽某与被上诉人郭劲松、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抹帐事实成立。上诉人薛丽某向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交款的方式和交款票据的数额上看,其所交纳的房款中有222,787.80元系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郭劲松保温砖款所抵顶(瑞达公司欠郭劲松的砖款数额与购房交款票据上的数额一致)。对此,上诉人薛丽某虽否认用瑞达公司欠郭劲松的222,787.80元为其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郭劲松提供了瑞达公司费用报销单和瑞达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页以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梅、出纳员刘立军的当庭证言加以证实,且上诉人亦不能合理说明交款事实及交款数额与抵款数额相同的原因,因此抵帐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否定以上证据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郭劲松把所购房屋抵给了范维强,并提供范维强与郭劲松的顶账协议和证人范维强及提供电话录音加以证实。被上诉人郭劲松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协议虽然签了,但未实际履行。现因上诉人所提供的顶账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证人范维强的证言及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处理并无不妥,其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42.00元,由上诉人薛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丽某偿还原告郭劲松抹帐款222,78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郭劲松对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1.80元,由被告薛丽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薛丽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原告郭劲松、被告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丽某与被上诉人郭劲松、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抹帐事实成立。上诉人薛丽某向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交款的方式和交款票据的数额上看,其所交纳的房款中有222,787.80元系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郭劲松保温砖款所抵顶(瑞达公司欠郭劲松的砖款数额与购房交款票据上的数额一致)。对此,上诉人薛丽某虽否认用瑞达公司欠郭劲松的222,787.80元为其抵顶购房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郭劲松提供了瑞达公司费用报销单和瑞达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页以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梅、出纳员刘立军的当庭证言加以证实,且上诉人亦不能合理说明交款事实及交款数额与抵款数额相同的原因,因此抵帐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足以否定以上证据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郭劲松把所购房屋抵给了范维强,并提供范维强与郭劲松的顶账协议和证人范维强及提供电话录音加以证实。被上诉人郭劲松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协议虽然签了,但未实际履行。现因上诉人所提供的顶账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证人范维强的证言及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案处理并无不妥,其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42.00元,由上诉人薛丽某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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