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青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董青兰上诉请求:撤销“遗产分割分配协议”,重新分割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将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179,700.00元分配给上诉人。一审确认“遗产分割分配协议”有效错误。应认定该协议中存在欺诈及上诉人是在受到蒙骗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采信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的刘龙的证言错误,一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尹某某辩称,遗产分割分配协议虽名称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工亡补助金的分割。刘龙受单位委托参与此事,与双方无利害关系,其原审出庭证实了上诉人签订协议时放弃工亡补助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同意分配协议内容。蒋某某辩称,应维持原判。董青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7年1月22日遗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要求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三分之一,即179,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5日,原告的长子美溪防火办职工尹子芳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9月20日被认定为工亡,2016年11月22日伊春市社会医疗保险局决定对尹子芳的近亲属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00元。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及见证人美溪防火办职工刘龙受单位委托共同签订遗产分割分配协议,经董青兰同意,协议中董青兰的名字由刘龙代签,董青兰本人按捺手印,协议内容为:尹子芳遗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伍拾叁万玖仟壹佰元整。法定继承人为:配偶蒋某某、女儿尹某某、母亲董青兰三人。配偶蒋某某与母亲董青兰同意放弃遗产,全部遗产由尹某某继承,如有一切纠纷与其工作单位(美溪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无关,其工作单位不负责调解任何纠纷。原告认为上述协议是二被告恶意串通欺骗原告,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出现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并重新分割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亡补助金分割分配协议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请求撤销遗产分割分配协议,重新分割分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董青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董青兰提交的伊春区幸福之家老年公寓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青兰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青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上诉人董青兰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遗产分割分配”协议,虽书写为“遗产”但该笔费用确系董青兰之子尹子芳死亡后其单位发放,故此款应属工亡补助金。庭审时,董青兰认可在签订协议时,见证人刘龙已为其宣读该协议,虽主张在宣读一半时自己哭泣,未听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协议的全部内容不明知,对协议中约定的同意放弃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刘龙系尹子芳单位工作人员,董青兰主张刘龙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董青兰主张该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后重新分割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董青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青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董青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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