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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尚煜琪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尚煜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区二中学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尚煜琪之母),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制材街铁路委10组。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尚煜琪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尚煜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请求确认医嘱无效;平均分割尚学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年金的一半82931.8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用的代书遗嘱和不是原件的视频录像,及两个所谓见证人证言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完全错误,属于证据不足。尚学峰属于恶病质,已经丧失了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所以不能证明代书遗嘱内容是尚学峰的口述内容,证明不了遗嘱是尚学峰的真实意思表示。
尚煜琪辩称,尚煜琪出示的遗嘱是符合代书遗嘱规定的法定形式要件,有被继承人签属的遗嘱及见证人当庭证言,并且有影像视频资料,尚学峰签属代书遗嘱时意识清楚,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尚煜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尚煜琪依法继承其父亲尚学峰的公积金93267.75元,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24540元;2.诉讼费由董某负担。尚煜琪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24540元”变更为“企业年金24540元”。事实与理由:尚煜琪、董某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其父亲尚学峰系伊春市苔青车站职工,2016年6月10日因病死亡。2016年5月29日尚学峰立有遗嘱一份,将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抚恤金、丧葬费等款项均由尚煜琪继承。尚煜琪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系尚煜琪同父异母的姐姐。双方的父亲尚学峰因患舌恶性肿瘤于2016年6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死后遗留有以下财产:住房公积金93267.75元、企业年金2454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8056.23元,病种救助款25000元。被继承人死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6000元,另有非公死亡补助金2000元。其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8056.23元、丧葬费4000元及抚恤金6000元已由尚煜琪领取;病种救助款25000元及非公死亡补助金2000元由其单位存入尚学峰邮储存折内(存折号xxxx)。被继承人的父亲尚洪生已于2001年10月19日死亡,母亲胡颜芝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董某的母亲董桂兰与被继承人于1994年11月21日经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尚煜琪母亲张冬梅与被继承人于2007年5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因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尚煜琪与董某。被继承人于2016年5月29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由赵晶、王革红作为见证人,由赵晶代书该遗嘱。另查明,董某与被继承人联系较少,被继承人患病、死亡及办理丧事期间,董某未参与照顾或办理丧事,未尽赡养义务。现尚煜琪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照遗嘱判令尚煜琪依法继承其父亲尚学峰的公积金93267.75元,企业年金24540元;2、诉讼费由董某负担。董某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法院认定反诉被告尚煜琪提供的2016年5月29日的代书遗嘱无效;2、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尚学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93267.75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48056元、企业年金24540元,即反诉原告董某要求分得三项金额的一半82931.87元;3、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尚学峰的抚恤金6000元和丧葬费4000元,即反诉原告董某要求分得这两项费用的一半5000元;4、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尚学峰死后所得的助医大病补助费25000元和非公死亡补助费2000元的一半,即反诉原告董某分得一半135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尚煜琪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具备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具备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且由其中一位见证人作代书人,将立遗嘱人的意愿记录下来,且立遗嘱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的效力应予以认定。董某以该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无法辨认、尚煜琪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无立遗嘱人签字过程、两位见证人对遗嘱的形成表述存在差异为由主张该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虽病情严重,但从病例中并不能认定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从尚煜琪提交的视频资料中,在见证人宣读遗嘱的整个过程中,立遗嘱人未作出不予认可的相反表示,且在宣读完毕需要签字的时候有积极要求签字的表现,因此应认定该遗嘱有效。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住房公积金93267.75元、企业年金2454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8056.23元应依照遗嘱由原告继承,对反诉原告要求分割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8056.2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病种救助款25000元因被继承人的遗嘱未作出安排,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分割,由尚煜琪、董某各分得一半即12500元。被继承人死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6000元及非公死亡补助金2000元可参照法定继承由尚学峰的继承人平均分割,即尚煜琪、董某各分得4000元。丧葬费4000元,因该费用是用于办理死者丧事的费用,且尚学峰的丧事由尚煜琪母亲办理,尚煜琪虽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不宜分割。判决:一、尚学峰名下的住房公积金93267.75元、企业年金24540元由尚煜琪继承;二、尚学峰死后所得的病种救助款25000元由尚煜琪与董某各分得12500元;三、尚学峰死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6000元及非公死亡补助金2000元由尚煜琪与董某各分得4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董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董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64.50元,由反诉原告董某负担975.50元,由反诉被告尚煜琪负担18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代书遗嘱应具备的法律要件是,立遗嘱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且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代书人、见证人、被继承人签字。董某上诉认为尚学峰于2016年5月29日所立的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无效。但本案遗嘱的代书人赵晶及另一见证人王革红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该遗嘱是尚学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一审提交的视频中赵晶宣读了遗嘱,尚学峰在遗嘱宣读后签上自己的名字,虽然其签字潦倒但其行为已经可以印证尚学峰对遗嘱内容的认可。且赵晶及王革红与尚煜琪无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5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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