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金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佳木斯市广汇家电洗衣机卖场区域经理。
原审被告苏松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广汇家电空调专场区域经理。
上诉人董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金亭、原审被告苏松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和26日,被告苏松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36.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据,分别约定了四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不超过四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苏松磊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搬迁至佳木斯市郊区新府社区居住,现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苏松磊因生意缺少资金四次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苏松磊立即偿还借款36.5万元的诉请,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但二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苏松磊结婚六个月后,在两天内向原告借了四笔借款,而且数额巨大,还款期限均不超过四天,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所用,对该借款无法认定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诉请被告关金亭对被告苏松磊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松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36.5万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关金亭对被告苏松磊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保全费1020元及公告费6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苏松磊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金亭与原审被告苏松磊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董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松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审被告苏松磊与上诉人董某某之间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由原审被告或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二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借款数额巨大、还款期限不超过四天,原告无据证实该借款是二被告共同生活所用,对该借款无法认定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关金亭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5元,由被上诉人关金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军 审 判 员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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