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爱国
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董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4)州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董爱国所提交的照片真实的反映了涉案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9张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爱国虽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有关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且其所收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给付的土地转让金,而系收取开发商的遮光费,但上诉人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委托出庭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请求,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已核实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上诉人董爱国当庭并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委托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示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董爱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爱国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出具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因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定,仅凭该协议书形式上的瑕疵无法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董爱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董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董爱国所提交的照片真实的反映了涉案争议土地的现状,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照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无实质上的关联性,仅凭该照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该9张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爱国虽主张其并未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有关土地流转的协议书,且其所收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李某某所给付的土地转让金,而系收取开发商的遮光费,但上诉人对其陈述的相关内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委托出庭代理人不具备代理人资格的请求,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第一次开庭时,已核实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及代理权限,上诉人董爱国当庭并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委托出庭人员身份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出示了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董爱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爱国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一审时出具的双方签字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的请求,因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否定,仅凭该协议书形式上的瑕疵无法否定其有效性,故本院对上诉人董爱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董爱国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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