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勃利县新起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凤,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勃利县勃利镇新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勃利县勃利镇新起村。法定代表人:付润龙,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复垦费用及5年未耕种的损失共计62,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04年违法征地行为是对上诉人土地承包权利的侵犯,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付的违法征地补偿款与上诉人为复垦耕地所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不是同一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04年4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9,080.00元,再诉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并不是征地主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错列主体。上诉人没有复垦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勃利县疾病防疫中心盖办公楼,需征用勃利镇新起村耕地。2004年4月16日新起村与村民董思福、董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征地1060平米,每平方米18元,二人共获补偿款19,080.00元。其后村民获知征地未取得审批手续,举报到国土部门。2007年10月24日,勃利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勃利镇新起村退还非法征用的集体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008年3月7日,董思福将其所有的土地转给董某某。2008年8月,该争议地块取得审批手续,并重新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增加了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已就土地征用补偿签订协议,该笔补偿款就是针对原告土地被征用后对其损失按国家相应标准给予的一种补偿,2008年又重新签订补偿协议,对土地补偿款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2004年至2008年五年间没有经营耕种土地的经济损失,属重复主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2008年土地复垦费用,仅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勃利县人民政府2004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批复允许征用的土地是0.72公顷,而被上诉人以勃利县疾病控制中心的名义超范围征收,违法征收上诉人等五户村民的土地3,615.70平方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致使上诉人五年无法耕种土地,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审批件上能看出是勃利县疾病控制中心要使用土地,是政府征收,不是村委会的行为,起诉村委会是错误的。综合一审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勃利镇新起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润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于2004年4月16日签字同意征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办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上诉人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合法利益未受损失,主张未耕损失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超出审批范围征地问题属于国家对土地征收利用的行政管理范畴,受行政法律法规的调整,有关复垦土地的事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复垦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为复垦土地支付了费用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汤文光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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