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住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负责人:丛德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赵楠,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茄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重新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合理损失;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在上诉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尽到了告知义务,缺乏根据,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显属错误。上诉人系个体运输户,多年来车辆一直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保哪几项每项保费多少都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帮助参考确定的,然后把保费数额告诉上诉人,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计算的保费数额将钱交给了茄子河支公司的负责人丛德义,但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对上诉人进行告知,履行告知义务,更没有让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签字确认。原审认定免责条款已在被保险人董某某投保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明显缺乏根据,与事实不符。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属错误。二、判决每天给付被上诉人李某某200.00元停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属错误不当,应予撤销,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对上诉人董某某尽到了告知义务及原审法院认定每天停运损失为20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董某某的投保车辆是以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参加保险的,七台河市鸿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中声明已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并加盖了公章。上诉人董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停运期间每天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问题。运营的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为200.00元,切合实际,也符合七台河市出租车行业的惯例,应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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