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1980年7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汉族,1963年1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民。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
法定代表人曾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兆生,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丽红,该银行个人金融部主任。
原审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农民。
上诉人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张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原审被告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5)铁林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张成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宝祥、被上诉人中行到庭参加诉讼,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张成、孙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益农种植贷款合同。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借款月利率为7.1067‰,借款发生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董某、刘某某均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黎某某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37.882.64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被告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张成、孙某某、保证人高某某自愿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董某、刘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黎某某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偿还部分借款,现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844.44元、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844.44元、被告黎某某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37.882.64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844.44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刘某某、黎某某、张成、孙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某追偿。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844.44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四、被告董某、黎某某、张成、孙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五、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37.882.64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六、被告董某、刘某某、张成、孙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五)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1.93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933.00元;被告黎某某承担1.934.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中行向刘某某、黎某某进行催收时,刘某某、黎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董某、刘某某在原审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庭审陈述是其本人在中行信贷员手中领取董某、黎某某、刘某某的贷款,董某、黎某某、刘某某同意高某某使用该笔贷款。
五上诉人与中行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在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在本联保小组全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保证人不退出联保小组。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五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接受原审法院管辖,二审时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五上诉人与中行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生效的问题。高某某系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在原审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某向中行贷款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并与中行签订了《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同时出具了借据。其主张未领到贷款,但从未主张解除涉案借款合同。高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是其本人在中行领取董某、黎某某、刘某某的贷款,董某、黎某某、刘某某同意高某某使用该笔贷款,董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该知晓。2013年4月9日中行向刘某某、黎某某进行催收时,刘某某、黎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中行与董某、刘某某、黎某某、张成、孙某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中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张成、孙某某已按时偿还全部借款,现董某、刘某某、黎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中行向五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五上诉人与中行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第十四条:本协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第十五条第四项约定:在本联保小组全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保证人不退出联保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2月23日,中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为2015年3月26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五上诉人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因原审被告高某某对原审判决服判,未提出上诉,对于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5)铁林民初字第34号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5)铁林民初字第34号判决二、四、六项。
三、原审被告高某某对董某、黎某某、刘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分公司伊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董某承担3866元、刘某某承担3867元、黎某某承担3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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