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建民
杨鸿恩
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董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鸿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建民,被上诉人杨鸿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杨鸿恩将自有奶牛存放于董某某处养殖,所产牛奶由董某某收购。每次收购牛奶,由董某某给杨鸿恩出具入库单,由董某某会计唐云在入库单上签字。期间,董某某总计应当支付杨鸿恩奶款19204.07元,已支付3000元,尚有16204.07元未付。2009年9月30日,双方就支付欠款达成协议,约定董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前偿还杨鸿恩欠款,否则从逾期之日起,董某某每天按拖欠奶款的3‰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收购杨鸿恩牛奶,欠杨鸿恩牛奶款16204.07元,有欠款协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杨鸿恩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违约金计算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杨鸿恩起诉之日止共计860天,董某某应支付杨鸿恩违约金为16204.07元×860天×3‰=41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杨鸿恩货款16204.07元及违约金41806元(自2010年2月28日至原告杨鸿恩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判后,董某某上诉称,我并非欠被上诉人什么奶款。被上诉人所谓91张“入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也未委托其他人签字,以后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追认。一审法院以此不实的所谓“入库单”做为证据予以认定显然不妥。百楼乡的调解协议不能做为证据。按千分之三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1806元违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起码相差数十倍,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显失公平,不能接受。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22户养牛户达成的协议,虽然没有标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具体的奶款数额,但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牛奶合同关系,且因上诉人拖欠牛奶款引发了纠纷后,经百楼乡政府协调处理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出具91张入库单主张债权,其他养牛户证明上诉人收购牛奶的方式是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唐云签字,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这91张入库单不是自己的第八养牛基地收奶时出具的,同时亦不能证明自己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其他形式。众多养牛户证明上诉人收奶时出具的欠据为入库单,且22户养牛户在2009年9月30日经百楼乡政府协调时,均持有同样格式的入库单,故应推定入库单为上诉人一方出具,应视为债权凭证。上诉人以自己未签字,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拖欠奶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述证据相悖,故不予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奶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9月30日协议,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诉人上诉主张过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上诉人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首先审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被上诉人一审时未主张损失是多少,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损失最高也只能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再加一个逾期利息的30%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该数额比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虽然少,但属法律规定,应当执行。故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忽视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违约金的适用司法解释,按日千分之三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杨鸿恩货款16204.07元及违约金41806元(自2010年2月28日至原告杨鸿恩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为“上诉人董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杨鸿恩货款16204.07元,并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16204.07元的利息损失,并在该利息基础上再加上该利息的30%,作为上诉人违约金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共计2502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22户养牛户达成的协议,虽然没有标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具体的奶款数额,但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牛奶合同关系,且因上诉人拖欠牛奶款引发了纠纷后,经百楼乡政府协调处理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出具91张入库单主张债权,其他养牛户证明上诉人收购牛奶的方式是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唐云签字,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这91张入库单不是自己的第八养牛基地收奶时出具的,同时亦不能证明自己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其他形式。众多养牛户证明上诉人收奶时出具的欠据为入库单,且22户养牛户在2009年9月30日经百楼乡政府协调时,均持有同样格式的入库单,故应推定入库单为上诉人一方出具,应视为债权凭证。上诉人以自己未签字,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拖欠奶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述证据相悖,故不予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奶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2009年9月30日协议,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诉人上诉主张过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上诉人主张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首先审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多少。被上诉人一审时未主张损失是多少,也没有举证证明因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损失最高也只能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再加一个逾期利息的30%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该数额比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虽然少,但属法律规定,应当执行。故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忽视合同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违约金的适用司法解释,按日千分之三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杨鸿恩货款16204.07元及违约金41806元(自2010年2月28日至原告杨鸿恩起诉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为“上诉人董某某偿还被上诉人杨鸿恩货款16204.07元,并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上诉人16204.07元的利息损失,并在该利息基础上再加上该利息的30%,作为上诉人违约金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共计2502元,由上诉人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2元。
审判长:梁曙光
审判员:李舒淼
审判员:翟乐光
书记员:崔金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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