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被告之妻),女,无职业,住呼玛县。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退还购房款800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因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洽谈时被上诉人称车库有房证,我付完款后,被上诉人交房并一并交给上诉人房证,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车库只有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不愿交纳相关税费,现在无法办理房产证因缺少必要的手续如建筑工程许可证和验收合格证,无法保证房屋质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卖方原因导致买方接手后办证需要交纳大笔税费,这对买方来说是显失公平。不动产物权缺少房屋权属证明,不能证明是合法财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签字后一切事宜不应该是指办理之前的手续也有买方承担。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曲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当时已经告诉董某某车库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此基础上,才签的合同。是由于董某某拖延交款时间,国家政策出台,使车库过户费用增加。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后,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综上,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曲某某退还我购房款80000.00元;2.请求判令曲某某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我造成的装修等损失13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港街。二、双方议定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捌万元整;即人民币¥80000.00元整。三、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买房全部金额。房屋自签订之后一切事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四、本协议一试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董某某当日交付给曲某某80000.00元购房款,曲某某当日将房屋交付给董某某。董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并添加了菜窖等附属设施。曲某某卖给董某某是砖木结构房屋一栋,主房68平方米,车库25平方米,位于呼玛镇新港街,没有具体的门牌号。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玛县房权证呼房000040**号,房屋所有权人曲某某,建筑面积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呼国用(2003)第0124号,土地使用权人曲某某,使用权面积250平方米。车库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董某某认为当时被告曲某某说主房和车库都有证,现在车库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房证,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曲某某认为当时以告知董某某车库只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房证,现在车库能办理过户手续,我也早就同意配合董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只是现在办理不动产权证费用比较高,但是当时合同约定房屋自签订之后一切事宜由董某某负责,与我无关。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对车库是否有所有权证并未约定,曲某某将该房屋的手续交给董某某时就没有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的情况。现在车库能办理过户手续,董某某认为费用较高,不应由其负担。在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房屋自签订之后一切事宜由董某某负责,与曲某某无关。因此,董某某要求曲某某负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俊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董某某对车库只有建筑规划许可证是明知的,而且车库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现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曲某某不协助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董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00元,由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川
审判员 谢显才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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