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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形成债务关系,是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务,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并非借贷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法院应按合伙相应法律审理本案,依据《合同法》审理本案错误。4、一审法院不依法审理上诉人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法院审理不公。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公司账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被上诉人经济实力雄厚,本案的诉讼费缓交错误。
柴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4504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在2011年10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045044.0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款结算后,被告多次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存在经济往来,在往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045044.02元,并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载明“结止到2011年10月1日账款全部核对清楚共欠柴某某1045044.02元,欠款人董某某”的书面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045044.02元,并出具书面凭证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045044.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欠款1045044.02元。案件受理费14205元(缓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是欠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后经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045044.02元,并出具书面凭证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按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确定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定,一审法院对反诉处理正确。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9月7日依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对伊春市宏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上诉人主张未依其主张调取证据是错误的。依据伊春市西林区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被上诉人的申请,经过一审法院庭长、主管院长的批准,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缓交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4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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