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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川庆火锅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范勇,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北岸新城。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川庆火锅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经营者:曾云凤,女,汉族,该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川庆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范勇、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丹、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川庆火锅店的经营者曾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人身各项损失281,145.8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错误,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不是雇佣合同。双方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的标题明确约定了双方签订的是施工合同,不是雇佣合同。承揽关系中,合同双方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中,双方无论在口头上还是书面上都没有约定人身控制、支配等条款。所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2.雇佣关系通常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并限定雇员的工作时间,承揽关系由劳动者自带工具,定做人并不限定劳动者工作时间。本案中,被上述人的劳动工具都是自带的,上诉人也没有限定被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不是雇佣关系。对于上述事实,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对于自带工具和没有具体限定工作时间等上述事实予以了承认。3.雇佣合同订立的目的是,雇主需要劳动者提供劳务;承揽合同订立的目的是,由劳动者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上诉人两次签订合同的目的都是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第一次,合同中约定“拆除原唐记烤肉软装修,垃圾清运干净,水暖不管”;第二次,合同中约定“砸墙、清垃圾”。所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4.雇佣关系一般是定期结算劳动报酬,承揽关系通常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先后两次,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5月15日,对不同的劳动成果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将拆除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刘某某雇佣的张某某。张某某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就合同约定的价格、拆除范围、质量、时间等内容也不直接针对张某某。所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因为是刘某某雇佣的张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拆除装修等工作,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当预见如果拆除方法不当可能伤害他人和自身。被上诉人张某某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某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人身各项损失281,145.8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张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首先,是被答辩人雇佣的答辩人,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提供劳务,并按被答辩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听从被答辩人的安排,在被答辩人指定的场所劳动,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双方是典型的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其次,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还为其支付了19,000.00元的医疗费用,并告之其继续治疗,等出院后无论是私下和解还是进行诉讼,他都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更加客观地说明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雇主,否则其不需要支付任何的费用。2.被答辩人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是拆棚工作,该项工作已在2017年4月29日完成,工时费8,000.00元也已结清。而后,被答辩人于5月1日雇佣答辩人和第三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实施拆除墙面和地面的工作,口头约定工钱按实际劳务量计算,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具备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属于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对提供的劳务一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被答辩人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被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关利、张某某、王老六,都是干零活时认识的。雇主葛某某看我们活干的挺好,就又雇我们干的地面,从5月1日到5月10日,他让我们把地面、墙面、窗口、扩门口、卫生间、电梯口、楼梯口、楼梯踏步、烟囱拆掉,当时葛某某只是说每平方米18.00元,问我们能不能干?我们四个商量之后说可以,这才接的这个活,当时上诉人说干什么活给什么钱,验收合格后葛某某发给我们工资。5月6日早上,张某某受伤了,我给他送到医院,然后我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第一次给拿了9,000.00元医药费,第二次又给拿了10,000.00元,5月15日开完资后,我、上诉人、关利到医院看望张某某,上诉人告诉张某某说工资给开了,他先拿19,000.00元钱给张某某看病,剩下的让张某某自己垫上,能私下解决就私下解决,毕竟我雇你们干活,如果私下解决不了的话,可以到法院起诉我,法院判我多少责任我都承担,然后葛某某又给张某某拿500.00元钱买水果。我们四个人去掉费用,工资都是平均分配的(费用是雇车拉垃圾钱),干多少活分多少钱,我分了3,217.50元,张某某分了3,217.50元,关利分了3,217.50元,王老六分了2,340.00元。张某某是在我们干第二个活时(墙面)受的伤,张某某受伤后,剩下的活就我们三个人干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火锅店辩称,装修出的事故与火锅店无关。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78.96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6,554.25元、误工费26,217.00元、伤残赔偿金205,888.00元、鉴定费3,6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交通费102.00元,合计291,74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告受被告葛某某雇佣为被告火锅店从事装修前的拆除工作,原告在厨房拆除塑料水管时崩伤左眼,伤后被送入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原告出院后因伤势严重需继续手术治疗,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7天。原告系在履行受雇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做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乙方)经人介绍到被告葛某某施工处看活儿,并与被告葛某某共同商量后确认拆棚工作的具体价钱为8,000.00元,第三人刘某某作为干活代表与被告葛某某(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现拆除原唐记烤肉软装修(不含地面),工时费8,000.00元,时间为:27日-29日晚拆除完毕,垃圾清除干净,水暖不管,人员损伤由乙方负责”,工作完成后工时费由共同干活人平均分配。2017年5月1日,被告葛某某(乙方)与火锅店(甲方)签订《乐成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原唐记烤肉(即火锅店),承包方式为甲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工程款77万元,另外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被告火锅店将工程款全部结清。2017年5月1日始,第三人刘某某及原告等人继续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实施拆除墙面及地面工作,双方仅口头协议工时费为20,000.00元,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6日,原告张某某在厨房拆除挂在墙壁上的水箱时,水管破裂将原告左眼崩伤,随即被在场人员送到医院抢救,被告葛某某垫付医疗费19,000.00元。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刘某某为被告葛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砸墙、清垃圾人工费20,000.00元,收款人:刘某某”,该费用由共同干活人平均分配。原告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3日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巩膜裂伤,左眼虹膜裂伤,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支出医疗费18,137.84元,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21日和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两次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脉络膜脱离,眼科术后无晶体眼,眼科术后取出硅油”,支出医疗费23,141.1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确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被告葛某某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准是工作成果的产生,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其标的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却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原告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之间应构成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关于对原告的损害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是在自行拆除水管时不慎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拆除装修等工作,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未使用安全工具,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损害系发生在被告葛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葛某某并未派出人员监工,未能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应承担50%责任。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均系被告葛某某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原告分担劳务费,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火锅店没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故调整为市内住院期间每天15.00元,市外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1,278.96元、伙食补助费1,105.00元(15.00元×17天+50.00元×17天)、护理费6,554.36元(4,369.58元/月÷30天×45天)、误工费26,217.48元(4,369.58元/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205,888.00元(25,736.00元×20年×40%)、交通费102.00元(3.00元×34天),合计281,14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1,145.80元的50%即140,572.90元,扣除已垫付19,000.00元,尚应给付121,572.90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81,145.80元的50%即140,572.90元;二、被告火锅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第三人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00元减半收取953.00元、鉴定费3,600.00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2,276.50元,原告自行承担2,27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某之间究竟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被雇佣人依雇佣人的授权或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被雇佣人在雇佣活动中受雇佣人的管理和监督。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即提供劳务者能否按照自己的意志和技能独立完成对方交付的工作。如由接受劳务一方指定工作场所,并对提供劳务者的工作内容进行具体布署,且提供劳务一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应属于雇佣关系。本案中,葛某某是在刘某某、张某某等人为其完成火锅店(原唐记烤肉)的软装修拆除工作之后,再次与刘某某口头约定继续由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完成拆除火锅店的墙面和地面工作,在此期间,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则是在葛某某指定的工作场所按照葛某某的指挥和安排提供劳务,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虽然葛某某主张其与刘某某、张某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认为张某某在此次劳动中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刘某某共同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葛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根据雇主与雇员的各自过错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葛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00元,由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彭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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