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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葛某某
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王克杰
孟昭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佳木斯市公证处公证员助理。
委托代理人孟昭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少华,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佳前民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与原审被告李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30日,被告葛某某通过葛广杰向原告王克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10月30日,同时被告葛某某又出具收据1份,被告葛某某、李娜在借据落款处签字捺印,葛广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09年2月12日被告葛某某与被告李娜协议离婚,同年6月被告葛某某离开佳木斯市至今未归。被告葛某某的妹妹葛广辉一家人与其母亲居住在被告处。原告为追讨债务,多次去被告住所处索要借款与在被告葛某某处居住亲属发生纠纷,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奋斗派出所证实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和2012年4月份为此纠纷出警。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个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报警的电话号,但法院没有去查。2、即使是真的,也超过诉讼时效。3、公安的情况说明属于公文书证,但属于延迟证据,是可以造假的。而我打的报警电话是客观证据。用延迟证据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严谨。要求法院调取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
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2、公安出警、法院调查,涉及证据效力问题,应为免质证的证据,不需要法院调查。上诉人称其没有转达义务,说明其已接到过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作为上诉人的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代管人,代管人应该行使代管职责。3、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时曾代二原审被告提出过和解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
原审被告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克杰、原审被告李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克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上诉人葛某某、原审被告李娜住处索要欠款,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上诉人的住处,虽未见到上诉人,但该住所为上诉人所有,且与其母亲一同居住,因其外出打工,由其妹妹、妹夫和其母继续在此房居住,该住所内居住人员应为葛某某和李娜财产的代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向其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
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个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报警的电话号,但法院没有去查。2、即使是真的,也超过诉讼时效。3、公安的情况说明属于公文书证,但属于延迟证据,是可以造假的。而我打的报警电话是客观证据。用延迟证据证实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严谨。要求法院调取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
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2、公安出警、法院调查,涉及证据效力问题,应为免质证的证据,不需要法院调查。上诉人称其没有转达义务,说明其已接到过被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作为上诉人的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代管人,代管人应该行使代管职责。3、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时曾代二原审被告提出过和解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
原审被告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王克杰、原审被告李娜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克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上诉人葛某某、原审被告李娜住处索要欠款,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在上诉人的住处,虽未见到上诉人,但该住所为上诉人所有,且与其母亲一同居住,因其外出打工,由其妹妹、妹夫和其母继续在此房居住,该住所内居住人员应为葛某某和李娜财产的代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向其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艳军
审判员:李忠臣
审判员:罗亚红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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