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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萧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萧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萧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萧某某(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购买被告田某在歌厅一条街的房子,约定2014年10月交接房屋,但过了半年被告矢口否认出卖给被告房子,并在2015年5月22日补办了一个房产证。请求被告结清房屋产生的费用6000元;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承担损失费用。
原审被告田某(反诉原告)辩称:对房屋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房屋买卖是房屋抵押。
原审被告田某(反诉原告)反诉称:1、反诉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房屋没有交付给本案原告;2、本案的被告没有收到买卖房屋款项35万元;3、本案被告田某没有权利处分夫妻共同财。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份,段庆双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当时扣除利息及手续费后实际借款到手29.4万元。被告田某未经房屋共有人李建华的同意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同江市西区同三路中医院126.67平方米的厢房楼给段庆双在原告肖厚亮处借款做抵押,但被告田某与原告萧某某、案外人袁合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段庆双借款后按月给原告萧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段庆双外出再未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萧某某主张给付给被告35万元购房款、房屋产生的费用6000元没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抵押关系,原告应当按抵押关系主张权利,实现自己享有的债权,但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讼,要求被告田某结清房屋费用、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原告变更民事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行政诉讼,对本案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行政诉讼,庭审时合议庭已经释明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是改动添写的,改动的条款内容未经合同双方确认,对改动的条款双方有重大误解,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萧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田某与被告萧某某、案外人袁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的纠纷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形式上虽签订了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35万元,交房期限为2014年10月。但该房屋已在双方签约前就已出租他人经营歌厅,租期到2015年5月1日;该房屋为126.67m²的商服用房,约定价款远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上诉人不能提供交款凭证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此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有悖常理。且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同江市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案外人段庆双向上诉人借款和被上诉人以争议房屋作抵押为段庆双担保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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