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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萝北县北丰农场与被上诉人农行萝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萝北县北丰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渔米河林场西南。(以下简称北丰农场)
代表人姜忠臣,男,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袁孟丽,女,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政协退休干部,系萝北县北丰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凤翔镇。(以下简称萝北农行)
代表人崔德军,男,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丰农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萝北县
人民法院(2013)萝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丰农场的
代表人姜忠臣、委托代理人袁孟丽,被上诉人萝北农行的委

托代理人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丰农场在原审时诉称,2000年因贷款纠纷萝北农行将北丰农场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岗中院),鹤岗中院判决北丰农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6万元。鹤岗中院执行庭下达了(2001)鹤经初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将北丰农场的200垧耕地以评估价133万元变卖给萝北农行,后经检察院抗诉,鹤岗中院下达了(2004)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回转。因萝北农行没有依据执行回转的裁定中止其与牛龙昌签订的承包合同,北丰农场种地时遭到牛龙昌阻挠。2005年双方当事人在鹤岗中院执行庭主持下,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鹤岗中院执行庭并作出了(2005)鹤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几年来,萝北农行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内容,鹤岗中院下达了三份通知书,责令萝北农行停止侵权行为。2006年12月21日,鹤岗中院对2000年10月16日作出的判决再审后,下达了(2006)鹤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4)鹤法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北丰农场的85垧地执行给萝北农行偿还贷款本息102万元,2007年12月7日鹤岗中院又下达了(2004)鹤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6)鹤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2007年9月18日,北丰农场起诉萝北农行的侵权行为,法院以牛龙昌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尚未有结果为由,驳回了北丰农场的起诉。同年,省高院下达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牛龙昌的复议请求。综上,依据鹤岗中院下发的(2005)鹤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撤销(2005)鹤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北丰农场进行本次诉讼。请求萝北农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2004年耕种北丰农场200垧地、2005年85垧地、2006年85垧地所得不正当收益,本息共计112.5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鹤岗中院裁定执行回转,萝北农行未履行执行回转裁定所确定的义务,继续占有200垧土地,损害了北丰农场的利益。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及(2005)鹤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北丰农场用其土地中的101.826垧偿还萝北农行的借款本息,萝北农行用其所得的101.826垧土地中的16.826垧土地补偿北丰农场的全部损失(即萝北农行对北丰农场2001-2004年的全部损失已用其应得土地中的16.826垧偿还),其要求赔偿2004年损失的依据不足。依据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鹤岗中院于2005年5月20日裁定将200垧土地确定给北丰农场115垧,萝北县农行对土地中的85垧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北丰农场2005年-2006年未耕种115垧耕地损失,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黑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493,814.60元(萝北农行已支付),故北丰农场主张2005-2006年85垧土地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丰农场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黑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和解协议及(2005)鹤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就没有法律依据,且2011年9月14日鹤岗中院作出的(2005)鹤法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也撤销了(2005)鹤法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驳回北丰农场的再审申请。故北丰农场所主张的2004年-200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在本院诉讼之前已在其他诉讼中予以认定并已作处理,现北丰农场就法院已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萝北县北丰农场的起诉。
萝北县北丰农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判决萝北农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关于2001年-2004年的损失,北丰农场根本没有得到用以补偿的16.826垧土地;2005年-2006年,萝北农行没有任何理由耕种北丰农场的85垧土地,事实上,萝北农行没有给北丰农场一分钱的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北丰农场要求被上诉人萝北农行赔偿2004年被上诉人耕种土地所得不正当收益的请求,因在2005年双方执行和解时,和解协议中已包括了萝北农行赔偿北丰农场的事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005、2006年被上诉人耕种土地所得不正当收益的请求,因在北丰农场诉萝北农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黑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并已判令萝北农行赔偿北丰农场的损失。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2004年-2006年未耕种土地的损失已在其他诉讼中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诉讼,不符合一审案件的受案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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