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梅,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某,女,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卢淑英,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荆某、卢淑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梅、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某、卢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荆某系被告荆某某、卢淑英之女。原告与被告荆某经媒人郭忠良、郭忠祥介绍相识,一周后,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彩礼款40,0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及其母亲,被告荆某某、荆某,媒人郭忠良、郭忠祥在嫩江金屋饭店相聚时,原告给付被告荆某某30,000.00元彩礼款。后因原告与被告荆某交往中没有产生感情,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30,000.00元,三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
原审被告荆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被告只收了原告20,000.00元,没有收到30,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有约定,约定谁提出分手谁负责,如男方提出分手,女方不退彩礼。是原告提出的分手,所以不应退还彩礼;三、收的20,000.00元荆某已购买手机和手饰花掉了;四、因原告提出分手,荆某已患精神分裂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荆某经媒人郭忠良、郭忠祥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女方提出要彩礼40,000.00元。2013年1月7日,双方在嫩江镇金屋饭店见面,男方给付了女方部分彩礼款。关于给付的彩礼数额,双方各持一词,原告称,当时带去的是42,000.00元,因其中有10,000.00元是从媒人郭忠祥手中借的,吃饭时上荆某某让把借郭忠祥的10,000.00元还给郭忠祥,荆某某实收彩礼32,000.00元,其中的2,000.00元不在彩礼范围内,是给荆某的见面礼。被告荆某某称,当时原告方就带去32,000.00元,其中还有10,000.00元是从媒人郭忠祥手中借的,其让还给郭忠祥10,000.00元,实收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是给荆某买衣服的钱,是见面礼。吃饭时双方又谈到包括彩礼40,000.00元和砖房在内男方共给170,000.00元,再给7公顷土地,双方也都同意。后来被告荆某某到原告家去,当时有媒人郭忠良在场双方又写了份“证明”,大致意思为,各方差事各自负责,彩礼和房款钱一包在内共差150,000.00元,男方张月梅签字,女方荆某某签字,中间人郭忠良签字。后来男方提出分手,要求对方退回彩礼30,000.00元,对方不同意退还。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说过如果男方不同意,不要求退还彩礼的话,但称应是在双方相处好的基础上此话才有效。2013年7月2日,被告荆某花5,757.00元购买苹果牌手机一部,被告荆某某称,是用彩礼款购买的。原告称,不知道荆某购买手机,也未同意荆某购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双方各持一词,虽然原告申请证人郭忠良出庭证实,给付的彩礼是30,000.00元,但是,证人是原告的媒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而被告荆某某自认收到彩礼20,0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荆某某收到彩礼20,000.00元。男女双方本应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恋爱,索要彩礼属于陋习,无论哪一方提出分手,都应予以返还。虽然原告庭审中承认说过如果男方不同意相处,不要求女方返回彩礼的话,但此种约定违返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荆某某辩解,收的20,000.00元彩礼女儿荆某已购买手机和手饰花掉了和因原告提出分手荆某已患精神分裂症的意见,不能成为法定免责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因三被告一体经济,被告荆某某收的彩礼也是代表女方家收的,故三被告具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荆某某、荆某、卢淑英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三被告负担3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因此荆某某主张本案财礼应按约定不予退还的主张不成立,荆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荆某某认为手机、金戒指、金耳环系荆某经张某某家同意后购买,是赠与行为的主张,因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荆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荆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荆某某主张荆某因此受到精神打击产生的损失,因荆某在原审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王 凤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