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
法定代表人:易定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系李昌银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李昌银之子。
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即前列被上诉人廖某某,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连。系李昌银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鹏,被上诉人廖某某为自己并作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9月上旬开始,死者李昌银在豫锦公司从事石棉瓦搬运工作。2014年11月29日13时45分许,赵佳宏驾驶装载豫锦公司生产的石棉瓦的鄂DA×××××号大货车,行驶至宜巴公路25.6公里下坡弯道处翻入道路右侧坎下田中,致跟车的李昌银、刘成忠当场死亡,赵佳宏、陈小梅受伤。事故发生后,豫锦公司支付了安葬费35000元;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豫锦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共计650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李昌银生前受豫锦公司管理经营负责人安排从事搬运石棉瓦的工作。在运送石棉瓦的途中,货车翻倒,致李昌银当场死亡,李昌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为,虽然李昌银生前在豫锦公司工作时间不长,未签定劳动合同,但李昌银在豫锦公司从事的是劳务活动,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要求豫锦公司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证人李某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一审认为,李某某与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定新系亲属关系,证明力极低,不予采信。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的损失有丧葬费1936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20元÷2),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张某连26250元(15750元×5年÷3子女);其子张某某肢体残疾3级,被扶养人生活费126000元(15750元×20年×80%÷2人);廖某某视力残疾2级,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一次性赔偿20年,有失公平,应按5年计算,到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750元(15750元×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31000元。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的损失共计有708480元。豫锦公司垫付的65000元费用予以冲减,还应赔偿643480元。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直接侵权人未在本案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643480元;2.驳回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5元,减半收取6127.5元,由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1.死者李昌银出生于1963年1月14日。2.李昌银从事石棉瓦搬运工作,是由上诉人豫锦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杨志强所请,搬运工作的具体时间、地点、货物数量等事项也由杨志强指示,报酬由杨志强发放。李昌银生前与杨志强间就为谁工作、工作的性质等问题仅有口头约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李昌银生前与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雇主雇员关系。上诉人豫锦公司称杨某某2014年11月30日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事故车辆是为“豫金石棉瓦厂”运货,非上诉人豫锦公司,事故不应由上诉人负责。本院认为“豫金”与“豫锦”音相近,杨某某一审出庭作证时称自己为石棉瓦厂厂长,杨某某又未同时在两处石棉瓦厂工作,可以肯定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笔录中的“豫金石棉瓦厂”即为上诉人豫锦公司。上诉人豫锦公司主张李昌银是案外人李某某的雇员,具体由李某某委托杨某某跟李昌银商议、口头订立的雇佣合同;上诉人豫锦公司的运输工作全部发包给案外人李某某,运输中用工、管理等全部事项都由其负责,李昌银在运输、装载货物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应负责,而应由他人负责。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豫锦公司申请李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豫锦公司与李某某间订立的合同。经查,李某某与上诉人豫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定新有亲戚关系,杨某某为上诉人豫锦公司的管理人员,二人证言证明力低;2013年12月2日上诉人豫锦公司与李某某间订立的合同,就其内容而言,难以认定是发包运输业务的合同,还是租车合同;杨某某在2014年11月30日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与李昌银同车的司机赵某某、搬运工刘某某为上诉人豫锦公司的员工,也与上诉人豫锦公司关于运输工作全部发包给案外人李某某,运输中的用工、管理等事项由李某某负责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对于上诉人豫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昌银2014年9月到上诉人豫锦公司从事搬运石棉瓦的工作,2014年11月29日因事故身亡,工资按装卸石棉瓦的车数计发,工资现金支付,是双方当事人共认的事实。本院还查明,李昌银从事石棉瓦搬运工作,是由上诉人豫锦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杨某某所请,搬运工作的具体时间、地点、货物数量等事项也由杨某某具体指示,报酬由杨某某发放,李昌银生前与杨某某间仅有口头约定。在无其他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斟酌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昌银生前与上诉人豫锦公司间存在雇主雇员关系。
2.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依法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上诉人豫锦公司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未规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违法的主张,与法不合,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死者李昌银之子,肢体残疾3级,又身患其他疾病,成年后也难有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廖某某视力残疾2级,也难以从事工作。对于被上诉人豫锦公司认为难以判断二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然而,一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有5年时间高达27300元,远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未阐明任何理由,就将被上诉人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定为5年,难谓合理。本院斟酌李昌银生前年龄,被上诉人廖某某与死者的关系,案件结果等情况,认为应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9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明细为:被上诉人张某连2625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126000元;被上诉人廖某某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5750元-26250元/5年-126000元/20年)×5年],后4年为378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15750元-126000元/20年)×4年],合计58800元。三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1050元。
3.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为669170元,加上丧葬费19360元,上诉人豫锦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688530元。扣除已支付的65000元,上诉人豫锦公司实际还需赔偿三人62353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廖某某、张某某、张某连623530元;
二、驳回上诉人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5元,减半收取6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合计10654.5元,由上诉人荆州市豫锦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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