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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三湾路第一燃料公司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顿新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新兵,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锣场镇。
法定代表人:甘书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章、李新平。

上诉人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物流公司)与上诉人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民初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顿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颖,上诉人江汉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9日,江汉化工公司委托兴隆物流公司将其化工原料偶联剂约5.5吨运往广州、东莞、博罗,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书》。当日,兴隆物流公司指派司机黄知华驾驶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D×××××挂)将江汉化工公司的化工原料JH-T28(正硅酸乙酯)17桶和JH-A110原料125件(箱)以及其他公司的货物运往广州。2010年11月10日11时,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1822公里处发生火灾,车上货物和车厢仓部烧毁,车头轻微烧伤。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调查排除纵火、雷击、飞火、汽车故障原因,不排除危化物品引起火灾,并于2010年11月23日下达宜公消火认字(2010)第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原因为违章装运危化物品、未配备灭火器材。此后,兴隆物流公司派人发函要求江汉化工公司赔付损失,江汉化工公司拒绝赔付,故而成讼。
江汉化工公司生产并委托兴隆物流公司运输的化工原料JH-T28,化学名称为正硅酸乙酯,系易燃易爆危化品,列入了原《危险化学品名表》(GB12268)第3类易燃液体第3项高闪点液体(编号33609)和现《危险化学品名录》(编号33609)。
事发当日,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鄂D×××××挂)上装有包括江汉化工公司在内的共8家单位的货物,除江汉化工公司的化工原料JH-T28(正硅酸乙酯)是危化物品外,其他货物均为普通货物且本次火灾引起的损失为599910.77元(不包括江汉化工公司的化工原料损失)。
原审认为: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公安消防部门排出了纵火、雷击、飞火、汽车故障等原因,认定灾害成因为违章装运危化物品,未配备灭火器材。而货车所装载的货物中,只有江汉化工公司的JH-T28(正硅酸乙酯)是危化物品,故火灾发生有可能是江汉化工公司货物JH-T28(正硅酸乙酯)。兴隆物流公司作为一个普通运输企业,在承接化工货物时,应当知晓运输化工货物的风险,但其在接受江汉化工公司托运的化工原料时,未主动审查是否为危化物品而进行了运输,导致火灾的发生,是兴隆物流公司自身过错造成。火灾发生后,货车上又未配备灭火器材,导致火灾造成的损失扩大,兴隆物流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江汉化工公司作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但其在运输危险化学品时不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而是委托普通运输企业,同时货物包装上未加贴警示标志也未告知运输企业其货物为易燃易爆物品,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兴隆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主张其损失为599910.77元(不包括江汉化工公司的化工原料损失),该院酌定江汉化工公司对兴隆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江汉化工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兴隆物流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2.驳回兴隆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9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双方各负担2450元。
本院二审查明:1.江汉化工公司与兴隆物流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在此次事故前一、二年内江汉化工公司一直委托兴隆物流公司托运化学物品。2.江汉化工公司随车向兴隆物流公司附具了JH-T28的质检报告,披露了JH-T28的化学名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火灾本身即为小概率事件,则很多小概率的能引起火灾的原因亦应予以考虑。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宜公消火认字(2010)第02号)“排除纵火、雷击、飞火、汽车故障原因,不排除危化物品引起火灾”的结论,仅能表明危险化学物品引起此次火灾的可能性较高,不能肯定火灾是由危险化学品引起。2.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江汉化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二审庭审中江汉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兴隆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共认随车有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双方2010年11月9日运输合同项下的江汉化工公司货物于事故时装载于出事车辆之上。3.在此次事故前一、二年,江汉化工公司一直委托兴隆物流公司运输化学物品,并且江汉化工公司称,在此之前兴隆物流公司为其托运过JH-T28(正硅酸乙酯)。江汉化工公司还声称,本市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很少,江汉化工公司一直委托普通物流企业运输其货物,包括危险化学品。兴隆物流公司则称,其作为普通运输企业不知JH-T28(正硅酸乙酯)货物的性质,即使之前为江汉化工公司托运过此货物,也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托运了此货物。本院认为,双方具有比较长期的业务关系,且江汉化工公司专门生产化学品,包括危险化学品,兴隆物流公司对本市运输业的状况,江汉化工公司委托普通物流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做法和江汉化工公司货物的性质是有一定了解的。在本案中,江汉化工公司于货物开始运输前,向兴隆物流公司披露了货物化学名称。即使如兴隆物流公司所述,其不知JH-T28(正硅酸乙酯)的性质,但其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中对江汉化工公司一直委托普通物流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可能不知,对江汉化工公司委托自己运输的货物也有危险化学品的可能不可能不知,而兴隆物流公司在长期的业务关系中,未提出过异议,也未采取过防范措施,则可认为其对自担风险运输危险化学品至少是有概括的同意。虽然江汉化工公司委托普通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货物包装上未加贴警示标志、未明确告知货物为危险化学品违反相关规定,但就此次运输危险化学品而言,兴隆物流公司负有主要责任。此外,兴隆物流公司未配备灭火器材,对损失扩大有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审酌定江汉化工公司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兴隆物流公司与江汉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9元,上诉人荆州市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199元,上诉人荆州市江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冀松 审判员  徐 凯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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