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希真,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
委托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野,男,汉族,农民,现住茄子河区。
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村)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宫某某、白某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加有、被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上诉人白某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某村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90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内容为出租,但其双方协商一次性交付了租金实为非法转让土地,且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表决和人民政府的批准,应属无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在土地承包期间开荒的8000平方米的土地无权流转。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某村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彭某某、彭某某依法取得了土地经营权。
在承包期间内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签订用于土地流转的租用土地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东某村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签订用于土地租用土地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该两条法律所规定的审批程序是调整农村集体即发包方把本集体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东某村将农村集体土地发包给其本村村民彭某某、彭某某,以及彭某某、彭某某将承包的土地已流转方式租赁给宫某某、白某野均不在调整范围内。对上诉人东某村上述辩论意见本庭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签订用于租用土地合同中将承包的10000平方米土地及开荒的8000平方米土地一并租赁的事实,上诉人东某村于2012年7月25日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对彭某某、彭某某、宫某某因本案土地承包合同提起过诉讼后撤诉,可以认定上诉人东某村在2012年7月25日前对合同全部内容已经知晓。宫某某租赁的土地与相邻村民于桂武承包的土地发生边界争议后请求上诉人东某村调解,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东某村法定代表人谭希真在土地边界协议书中签字,可以认定上诉人东某村对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签订用于租用土地合同的认可。
被上诉人彭某某、彭某某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在2010年5月1日签订用于租用土地合同后,被上诉人宫某某、白某野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已投入资金经营至今。租用土地合同中约定一次性交付租金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租用土地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综上所述,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东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红军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刘可臣
书记员: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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