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王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德利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德利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期间;2、一审期间范某某要求追加本案的实际欠款人铁力恒辉木业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属于程序违法。
王德利辩称,2013年范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到王德利处购买桦木板,范某某不是铁力市恒辉木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是范某某将木材转手卖给了恒辉公司,恒辉公司拖欠范某某的木材款未给付,而范某某又拖欠王德利的木材款未付。在多次找范某某要求还款的情况下,范某某经多次联系王德利到恒辉公司要求将恒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德利,王德利没有同意。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德利一直找范某某解决该问题,故不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范某某的上诉。
王德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范某某立即给付木材款82114元,支付利息17243元(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厘计算),本息合计99357元。事实和理由:范某某于2013年9月15日在王德利曾经营的铁力市东岗社区个体木器厂赊购82114元的桦木板方,范某某为王德利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还款,到期后经王德利多次催要,范某某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给王德利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欠条欠桦木款:捌万貮仟壹佰壹拾肆元整,此款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结清。欠款人:范某某(捺押)xxxx手机号18645852252),范某某承认欠条上的签名捺押、身份号码、手机号为本人书写,亦承认此货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德利要求范某某偿付货款并按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范某某虽然辩解不是其本人所欠,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范某某拖欠王德利木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德利货款82114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43元(82114元货款本金×利率5厘×3年零6个月)两项合计99357元。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5月19日铁力市恒辉木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该笔板方材入库单和拉运明细。因该证据无法证实范某某属于恒辉公司的采购员,未提供相应的辅助证据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忠2017年5月20日的证言。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三、2017年5月17日、2017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9日范某某与王德利四次通话记录,因该通话内容未履行,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某某主张王德利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关于<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范某某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王德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范某某自认欠条中签字及身份证号属于自己书写,其主张欠条是为了恒辉公司购买木材出具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将恒辉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范某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其出具欠条时应该知道要承担的后果及还款的义务,如果其是恒辉公司的员工或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应该提供与恒辉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在欠据上并未体现恒辉公司的单位名称或者盖上公章。范某某对拖欠桦木板方款无异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