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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范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范某某舅舅),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闾阳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平(范某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

范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3633.32元;2.诉讼费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赔偿上诉人7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2008年时购买的,案涉空地为原房主栽植杨榆树的小树林地,上诉人买房时一起转给上诉人。后村上拓宽道路占用部分小树林,树木被砍伐后变成空地,仍然归上诉人用于放置秸秆柴火。被上诉人房子在空地南侧,中间隔一条东西向土道,被上诉人也从未越道使用这个地方。2018年春节后,上诉人发现空地上堆放树枝,且压在上诉人柴禾上,上诉人知道是被上诉人所为后,向其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退出的意思。上诉人打算通过村委会解决,故回家后给村调解主任打的电话,要求村上解决。2017年3月13日下午4时左右,村治保主任还有其他村民来到上诉人大门口前,村治保主任先找被上诉人谈的,上诉人当时并不在场。上诉人后来听到招呼才从屋里出去。刚出大门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走过来,突然挥掌打上诉人左面部,上诉人晕倒在地,被家人送去医院治疗。上诉人是知道村领导来解决问题,被招呼出去之后被打伤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当场争夺土地,互相打架的情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在这起事件中没有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本案是双方打架,不应该把所有的责任都让我承担,我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交通费共计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前后院居住,原告大门口西放置柴禾地方是原告使用的地方,而被告却越过村道过来强占这个地方,为此发生争议。2018年3月13日16时左右,村领导在场情况下,被告竟殴打原告,打原告嘴巴,造成原告左耳耳鸣、耳聋,不省人事,家人送原告住院治疗。北镇公安局沟帮子派出所对被告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尊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交通费共计37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前后院居住,2018年3月13日16时左右,在本村过街马路上,原告范喜红因与被告范某某争夺过街马路上的一块空地使用权,而发生争执,范某某殴打范某某,致使范某某左面部挫伤,左耳挫伤,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期间遵医嘱去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耳部检查,共支出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计2134.3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农业人口,据此,根据2017年辽宁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字,原告范某某的误工费为42.3元×7天=296.1元,护理费107.56元×7天=752.92元,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共计经济损失3633.32元。2018年3月21日,北镇公安局沟帮子派出所对被告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生矛盾,应寻求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避免言语和行为上的冲突和争执。本案中,由于双方争夺空地,发生争执,由此引发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范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33.32元的70%,计254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7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仅发生争吵,并未打架的问题,根据北镇市公安局沟帮子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做出的锦公北(治)行罚字[2018]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范某某殴打范某某,致使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上诉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对本案纠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系因空地使用权纠纷引起,但上诉人为解决纠纷,找到村治保主任对双方争议进行处理,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33.32元;三、驳回上诉人范某某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合计500元,由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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