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
代表人胡锴,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耀伦,男,汉族,驾驶员。
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市咸安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咸安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42号。
代表人邵志刚,咸安区供电公司经理。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郑耀伦、咸安区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6日13时34分许,被告郑耀伦驾驶小型货车行驶至书台街与龟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耀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郑耀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185.51元(由被告郑耀伦垫付了5205.51元)。2015年5月2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限6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吴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原审同时查明:被告郑耀伦是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小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该公司就小型货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耀伦支付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及修理费100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0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原审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郑耀伦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7185.51元(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根据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限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11天=550元)。
3、营养费165元(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嘱确定,即15元/天×11天=165元)。
4、护理费4722.57元(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60天,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7元)。
5、法医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6、交通费110元(根据原告吴某某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7、后期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4000元,原告吴某某也不得再向被告郑耀伦、咸安区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权利)。
8、误工费13727.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参照建筑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1754元/年÷365天×120天=13727.34元)。
9、施救费100元(根据被告郑耀伦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10、鄂LQ3902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根据被告郑耀伦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确定)。以上损失合计32860.42元。
由于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8559.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元。超出1900.51元由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赔偿。
同时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就小型货车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虽然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原告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原审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故被告咸安区供电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1900.51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300.5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00.51元。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29559.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某某3300.51元;合计赔付原告吴某某32860.42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原告吴某某的事故损失32860.4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二、被告郑耀伦为原告吴某某垫付的费用6305.51元,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吴某某32860.42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郑耀伦。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郑耀伦负担。
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吴某某医疗费票据中的新型合作医疗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共计有1930元不应认定。二、被上诉人吴某某误工损失,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减少医疗费1980元,对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夏昌筠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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