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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计亮。
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李计亮在安阳县曲沟镇湖波水泥厂西侧由南向北通过安林公路时,被牛安林驾驶豫EK1387号轿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3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牛安林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782.93元,已由牛安林支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7501.65元,期间牛安林给付原告医疗费用1492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下肺挫裂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4、蝶窦积液;5、颌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0日,经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计亮左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检查费265元,由原告支付。豫EK1387号轿车属牛安林所有,该车在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原告李计亮,其妻秦改霞,生有三子,长子李浩楠,生于2009年7月2日,次子李浩宇和三子李浩轩,均生于2011年11月8日。原告李计亮原籍安阳县马家乡李庄村,1998年后随其父李遂用在水冶镇南关新村11街17号购房居住。原告以前当过厨师,现在水冶镇南固现安林路边开一小饭店。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牛安林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对牛安林撤回了起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收费单据十二张、鉴定检查费单据二张、安阳县水冶镇南关居委会及水冶派出所证明一份、相西饭店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页四张、出生医学证明三张、牛安林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张、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五张、秦改霞收款条六张、原审法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牛安林驾车与原告李计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分别构成了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89957.25元,牛安林负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因牛安林的轿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万元,共计12万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因原告与牛安林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对牛安林撤回了起诉,本案不再进行审理。对原告其他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计亮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详见附后清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李计亮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计亮主张自己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县水冶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李计亮提供的安阳县水冶镇南关居委会及水冶派出所证明、相西饭店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安阳县水冶镇育苗幼校证明、安阳县有线电视台用户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安阳县分公司市场部业务宽带安装登记单及其父在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村购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计亮为厨师,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县水冶镇南关新村,属于城镇区域,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计亮为厨师,其伤情为左侧锁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裂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蝶窦积液,颌面部多发皮肤擦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原审法院根据李计亮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依照厨师职业确定其每日误工损失为100元,综合确定李计亮误工损失为10000元,符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计亮受伤后先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3月28日起,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住院26天,原审法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26天并无错误。综上,英泰保险公司上诉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书记员: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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